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謝汶珊
被 告 顏至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89年6月10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
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至93年3
月10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8,844元未償;遠傳電信已
於93年3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受
讓債權後,對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令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