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
原   告  曾建誠 即桓立電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均
被   告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委請原告承攬
坐落新竹市○○○路─台電輸變電工程消防弱電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施作後,於103年3月15日施作完
成第1期工程,即向被告請款新台幣(下同)56952元,於
103年3月31日完成第2期工程,再向被告請款211197元,
共計267149元,被告於103年4月11日以轉帳方式匯款
220689元至被告帳戶,尚欠47460元未給付,被告當時係
以原告請款時漏附簽單,事後原告已補正,被告仍未給付
。嗣原告於103年4月30日完成第3期工程,同日向被告請
款365442元,又於103年5月10日完成第4期工程,於103年
6月23日向被告請款54579元,共420021元,原告幾經多次
催告,被告均不予理會,甚至將原已收受之原告請款統一
發票正本退回,原告不得已連同前欠47460元,合計
467481元,爰依民法承攬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工人 林慶育 擅自將材料(電線3捲)帶離工地之情
形僅103年5月9日1次而已,被告其餘材料短少部分皆與原
告無關。況原告於103年6月間即已退出工地,被告若有其
他材料損失,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最初是綽號「 阿哲 」之年籍姓名不詳
成年男子找原告幫忙,後來原告找不到綽號「阿哲」之人
領取工資,被告公司 葉晉武 經理告知原告將系爭工程完成
,被告同意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每日之僱工人數及施工明
細皆會製作簽單,並經被告之工地主任 張松柏 簽名確認,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簽單30紙為證。
3、原告友人 王文祥 僱用工人林慶育在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拿走
3捲電線乙事,原告不知情,亦與原告無關,且林慶育並
非原告僱用之工人,該3捲電線價值僅1000元~2000元而
已,林慶育事後亦表示願意賠償,被告自不得假藉此事免
除其應支付原告工程款467481元之責任。況被告因林慶育
私自取走3捲電線乙事,毫無預警終止兩造間承攬關係,
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暫無向被告求償之意,祇希望被告
儘速給付工程款467481元,讓工人得以順利領取應得之工
資。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3年3月間承攬系爭工程方式為帶工不帶料,被告
迄至103年4月中旬已支付工程款220689元,嗣因原告出工
不實,請款時皆未附上簽單,經被告要求補正,然原告補
正之工作簽單真實性可疑,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主張應付
工程款467481元之情事。
(二)依被告提出103年7月7日頭份郵局第260號、103年7月15日
竹南郵局第331號及103年7月18日頭份郵局第273號等3份
存證信函內容,原告與王文祥合作承攬系爭工程,而王文
祥僱用林慶育施工,林慶育卻未經被告同意,於103年5月
9日竊取被告工地之電線3捲至桃園南崁其他工地使用,造
成被告之損失,但原告就與王文祥連帶分包承攬關係一概
否認,推諉林慶育之竊取行為,被告懷疑原告與王文祥是
否涉及共同竊盜之不法行為。
(三)被告承認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願負給付工程款
之責任,而被告遲未付款之原因乃當初係請原告協助施工
,並非請原告到工地偷東西,甚至原告訂100餘萬元之材
料未付款,被告也不清楚該材料用在何處。
(四)被告對原告提出工程簽單內容無意見。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先
後完成4期工程,被告僅給付工程款220689元,尚欠467481
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作簽單30紙及請款統一發
票4紙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
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工作簽單之真正及已給付部
分工程款220689元各情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505條亦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1項)。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2項)。」。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承
攬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先後完成4期工程,被告僅
給付第1、2期工程款之1部220689元,尚欠47460元及第3、4
期工程款420021元,合計467481元迄未給付乙節,並提出工
作簽單30紙及請款統一發票4紙為證,已如前述,而被告復
就原告提出工作簽單30紙之真正不爭執(參見10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確有施作完成第1~4期工程之
事實,被告亦已依約給付部分工程款220689元,可見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確存在承攬契約關係,故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7481元,即無不合。至被
告固以上情抗辯,然原告出工究竟如何不實,被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遽
信。又林慶育涉嫌於103年5月9日在工地私自拿走被告所有
之電線3捲,致被告受有損害乙事,此與被告應依約給付工
程款係屬2事,2者亦不具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被告自不得
以林慶育拿走工地電線3捲及尚有其他材料損失為由,作為
拒絕給付工程款之藉口。況縱如被告抗辯,林慶育係受僱於
原告,原告為僱用人亦應負責云云,惟被告仍得就其受有材
料損失部分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方為正辦。是被告
所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