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素行,其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九0七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四年又二日,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至九時許,在臺南火車站後站之男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楠西鄉曾文一號橋前路邊,經警見其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當場經其於上衣左邊口袋自行取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約六公分長之吸管一支及裝注射針筒之塑膠袋一個,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E93002號)送臺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送驗尿液個案名冊對照表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此外,並有扣案證物照片一幀及扣押書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約六公分長之吸管一支及裝注射針筒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灼。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九0七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四年又二日,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約六公分長之吸管一支及裝注射針筒之塑膠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警卷第三頁),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