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278、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暨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12月間起至97年5月間,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林慶 樺、 江以偉 、李 俊欣 、陳 明霖 等人,其各次販賣時間、地點、販賣對象、交易方式與販賣所得詳如附表所示,嗣甲○○為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於97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STOP超商前,持拘票拘提甲○○到案,甲○○並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向 賴志豪 購得,因而查獲賴志豪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甲○○並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販賣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犯行。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 徐福生 、江以偉、 李俊欣 、 陳明霖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至189條之規定踐行具結程序,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徐福生、林慶樺、江以偉、李俊欣、陳明霖等人警詢中之供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筆錄,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於筆錄製作完成均據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且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以下所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業據檢察官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南檢瑞圓監字第2258號、96年度 南檢瑞讓 監字第2440號、96年度南檢瑞讓監續字第259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錄音帶6捲、光碟2片與各該通訊電話申設資料、通聯紀錄查詢單等以供佐證,審酌該通訊監察內容係警察機關依合法程序取得,譯文係依通訊內容轉載,具有相當真實性,認屬適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爰均列為本案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附表編號1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慶樺1次):訊之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慶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97年度營偵字第278號卷第12頁)、原審(卷2第49頁)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查,證人林慶樺於96年12月7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並約定在遠東牙醫診所旁交易之事實,除被告上開自白外,有96年12月7日17時18分51秒、19時15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二則(96年南檢瑞讓監字第2440號)及林慶樺通聯調閱查詢單、監察錄音帶在卷可資佐證(警一卷第46、47、48、警二卷第34、35頁),證人林慶樺已自承確有於上開時間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參見警一卷第30頁),雖林慶樺否認上開通聯係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另稱是要向被告討回先前所借的1,000元云云,然經核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安怎?」、「一張(指1,000元)」、「我在7-11這右一間遠東牙醫」、「知道」等語,適與被告自白此次交易安非他命之對價1,000元及約定在遠東牙醫診所旁交易等情節相符。其次,證人林慶樺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因而持有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97年度易字第1041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提示96年12月7日17時18分51秒監察譯文)『一張』是指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這通是被告(指林慶樺)問我有沒有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有無交易成功)只有1次,就是在佳 里鎮遠東 牙醫」、「(這次96年12月7日你有交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被告,而被告有給你1,000元?)是」、「(你有無向被告借過錢?)沒有」、「(這通電話不是被告要向你討回借你的錢?)不是」等語(參見97年度易字第1041號卷第50-51頁審判筆錄),所述與被告於本案自白前後一致,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被告在經法院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情況下,猶在另案為不利於己之證言,益徵所述與事實相符,是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慶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2、3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予江以偉2次)訊之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分別以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江以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97年度營偵字第278號卷第10頁)、原審(卷1第193頁)、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江以偉於警詢、偵查中(97年度營偵字第278號卷第28頁)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江以偉於96年12月8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地點,亦有96年12月8日23時35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一則(96年南檢瑞讓監字第2440號通訊監察書)、江以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察錄音帶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警二卷第
6、7、34、35頁)。被告自白與證人江以偉之證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可採信,是其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4、5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予李俊欣2次)訊之被告對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分別以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李俊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原審卷2第45頁)、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俊欣於警詢、偵查(97年度營偵字第278號卷第75-77頁)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李俊欣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10日二次撥打被告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並以「不然你等一下去品茶軒」、「我現在馬上到」;「我要買五百」、「硬的」、「五百有」、「我現在馬上過去」等語對話交易,亦有96年12月10日13時45分53秒、18時45分16秒、20時49分47秒通訊監察譯文三則(96年南檢瑞讓監字第2440號通訊監察書)、李俊欣申設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監察錄音帶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警二卷第21-24、34、35頁)。被告自白與證人李俊欣之證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為真實,是其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㈣、附表編號6至14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明霖共9次)訊之被告對於附表編號6-14所示時地,分別以1,000元或3,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明霖共計9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明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陳明霖持其向友人 謝昇男 借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1、2、3、
4、5、6、8、10、12日多次與被告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亦有遠傳電信公司雙向通聯紀錄、通聯光碟二片附卷可佐(97年營偵字第278號卷第157-162頁),準此,被告此部分自白,有證人陳明霖之證言與上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附表編號6至1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又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是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上開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並非至親或深交之關係,其售價尚與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一般市價並無太大差距,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故其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斷無屢屢甘冒重典之道理,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7百萬元提高為1千萬元,又該條例第17條則自「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該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賴志豪購買,因而查獲賴志豪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賴志豪並因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營偵字第744號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已符合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另附表編號1、2、3之罪,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對被告有利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1、2、3之罪,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附表各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均依同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4-14部分,被告並未在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第17條第2項減輕刑責之規定,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審酌被告本身即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惡習,為供自己繼續施用毒品所需而兼販售毒品以牟小利,其販賣對象非眾,觀其各次販賣之對價500元、1,000元至3,000元,僅係供少量施用之數量,被告顯未因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而獲取鉅額利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屬巨大,毋需處以上開各法定最低刑,即可收懲儆而達防衛社會之效,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無可憫恕,爰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如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論罪科刑及就後述七所示該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慶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法。原判決附表2編號6部分,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則自應將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宣告沒收,惟原判決卻諭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又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以於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祇須於有罪判決之理由內闡明該部分不予論罪,無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所示及後述七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符合集合犯而構成一罪(原審卷2第183頁),原審認附表所示各罪,係構成數罪併罰而分別論處,固不受檢察官之拘束,惟就後述七部分,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公訴意旨係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於理由欄內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在主文欄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上揭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有關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諭知無罪部分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之。
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94年5月5日以94年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原審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素行非佳,惟在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審酌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非眾,各次交易金額、數量均屬少量,其販售毒品牟利之目的顯係以賺取之小利供己持續施用毒品,未因此獲取鉅額利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其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啟自新。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安非他命4包,雖均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共計12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係因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上開之物,且經原審另判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罪,並於該罪項上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物品與本案認定之事實並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不詳時間,在台南縣佳里鎮中山公園,以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慶樺,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於不詳時間,在台南縣佳里鎮中山公園,以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慶樺,無非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為據。然訊之被告原審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犯罪。經查,被告固於97年1月29日警詢與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約於96年12月間,在台南縣佳里鎮中山公園附近,販賣安非他命500元予林慶樺等語,並在林慶樺所涉持有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即原審97年度易字第1041號97年12月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前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慶樺共有2次,除佳里鎮遠東牙醫那次,另1次應該在佳里興」、「應該是96年12月底」、「佳里興那次,應該是買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言,關於自己涉嫌犯罪之認定,性質上仍屬自白,而被告所為此部分自白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慶樺否認(參見警一卷第27-33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再查,證人林慶樺所涉此部分事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經原審97年度易字第1041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理由認為因欠缺補強證據而不能證明,亦有該案1、2審判決在卷可明。則僅憑被告前述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尚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亦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另以:被告甲○○於9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福生聯絡,以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徐福生,惟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就此部分係記載被告甲○○於9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福生聯絡,以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福生,雖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罪名亦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審第2卷第218頁);但販賣海洛因與販賣安非他命罪名不同,且社會基本事實亦不相同,且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無不明確或有顯然錯誤之情事,自不得以更正方式為之,從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自屬對未經請求之事項而為之訴外裁判,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
九、被告另犯販賣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均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地│交易方式│販賣次數│罪名│宣告刑││││││所得金額│││├──┼────┼────┼────────┼────┼───┼────────┤│1│林慶樺│於96年12│甲○○以所使用之│販賣1次│毒品危│甲○○販賣第二級││││月7日在│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害防制│毒品,處有期徒刑││││台南縣佳│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條例第│拾月,販賣毒品所││││里鎮遠東│,由林慶樺於96年││4條第2│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牙醫│12月7日17時18分││項│收,如全部或一部│││││51秒、19時15分│││不能沒收時,以其│││││53秒,以0000000│││財產抵償之。│││││717電話與之聯絡││││││││後,甲○○以新台││││││││幣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慶││││││││樺。││││├──┼────┼────┼────────┼────┼───┼────────┤│2│江以偉│96年12月│甲○○以所使用之│販賣1次│毒品危│甲○○販賣第二級││││8日在陳│0000000000號行動│500元│害防制│毒品,處有期徒刑││││瑋倩台南│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條例第│拾月,販賣毒品所││││縣北門鄉│,由江以偉以0938││4條第2│得新臺幣 伍佰 元沒││││三寮灣住│813529號行動電話││項│收,如全部或一部││││所│於96年12月8日23│││不能沒收時,以其│││││時35分17秒與之聯│││財產抵償之。│││││絡後,甲○○以新││││││││台幣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江以偉。││││├──┼────┼────┼────────┼────┼───┼────────┤│3│江以偉│於97年1│甲○○以所使用之│販賣1次│毒品危│甲○○販賣第二級││││月23日在│0000000000號行動│500元│害防制│毒品,處有期徒刑││││學 甲夢公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條例第│拾月,販賣毒品所││││園加油站│,以新台幣500元││4條第2│得新臺幣伍佰元沒│││││之對價,販賣第二││項│收,如全部或一部│││││級毒品安非他命1│││不能沒收時,以其│││││小包予江以偉。│││財產抵償之。│├──┼────┼────┼────────┼────┼───┼────────┤│4│李俊欣│96年12月│甲○○以所使用之│販賣1次│毒品危│甲○○販賣第二級││││10日在台│0000000000號行動│500元│害防制│毒品,處有期徒刑││││南學甲鎮│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條例第│壹年肆月,販賣毒││││中正路學│,由李俊欣以其││4條第2│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甲農會品│0000000000行動電││項│元沒收,如全部或││││軒冷飲店│話於96年12月10日│││一部不能沒收時,│││││18時45分16秒與之│││以其財產抵償之。│││││聯絡後,甲○○以││││││││新台幣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俊欣││││├──┼────┼────┼────────┼────┼───┼────────┤│5│李俊欣│96年12月│甲○○以所使用之│販賣1次│毒品危│甲○○販賣第二級││││10日在台│0000000000號行動│500元│害防制│毒品,處有期徒刑││││南縣永康│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條例第│壹年肆月,販賣毒││││市奇美醫│,由李俊欣以其││4條第2│品所得新臺幣伍佰││││院旁STOP│0000000000號行動││項│元沒收,如全部或││││超商│電話於96年12月10│││一部不能沒收時,│││││日20時49分47秒與│││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聯絡後,甲○○││││││││以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俊欣。││││├──┼────┼────┼────────┼────┼───┼────────┤│6│陳明霖│於97年5│甲○○以所使用之│販賣1次│毒品危│甲○○販賣第二級││││月1日在│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害防制│毒品,處有期徒刑││││台南縣佳│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條例第│壹年肆月,販賣毒││││里鎮附近│與陳明霖所使用之││4條第2│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之不定地│0000000000電話聯││項│元沒收,如全部或││││點│絡,以1000元之對│││一部不能沒收時,│││││價,販賣第二級毒│││以其財產抵償之。│││││品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霖。││││├──┼────┼────┼────────┼────┼───┼────────┤│7│陳明霖│於97年5│甲○○以所使用之│販賣1次│毒品危│甲○○販賣第二級││││月2日在│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害防制│毒品,處有期徒刑││││台南縣佳│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條例第│壹年肆月,販賣毒││││里鎮附近│與陳明霖所使用之││4條第2│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之不定地│0000000000電話聯││項│壹仟元沒收,如全││││點│絡,以1000元之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價,販賣第二級毒│││時,以其財產抵償│││││品安非他命1包予│││之。│││││陳明霖。││││├──┼────┼────┼────────┼────┼───┼────────┤│8│陳明霖│於97年5│甲○○以所使用之│販賣1次│毒品危│甲○○販賣第二級││││月3日在│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害防制│毒品,處有期徒刑││││台南縣佳│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條例第│壹年肆月,販賣毒││││里鎮附近│與陳明霖所使用之││4條第2│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之不定地│0000000000電話聯││項│元沒收,如全部或││││點│絡,於97年5月3日│││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000元之對價│││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霖。││││├──┼────┼────┼────────┼────┼───┼────────┤│9│陳明霖│於97年5│甲○○以所使用之│販賣1次│毒品危│甲○○販賣第二級││││月4日在│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害防制│毒品,處有期徒刑││││台南縣佳│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條例第│壹年肆月,販賣毒││││里鎮附近│與陳明霖所使用之││4條第2│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之不定地│0000000000電話聯││項│元沒收,如全部或││││點│絡,於97年5月4日│││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000元之對價│││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霖。││││├──┼────┼────┼────────┼────┼───┼────────┤│10│陳明霖│於97年5│甲○○以所使用之│販賣1次│毒品危│甲○○販賣第二級││││月5日在│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害防制│毒品,處有期徒刑││││台南縣佳│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條例第│壹年肆月,販賣毒││││里鎮附近│與陳明霖所使用之││4條第2│品所得壹仟元沒收││││之不定地│0000000000電話聯││項│,如全部或一部不││││點│絡,於97年5月5日│││能沒收時,以其財│││││,以1000元之對價│││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霖。││││├──┼────┼────┼────────┼────┼───┼────────┤│11│陳明霖│於97年5│甲○○以所使用之│販賣1次│毒品危│甲○○販賣第二級││││月6日在│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害防制│毒品,處有期徒刑││││台南縣佳│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條例第│壹年肆月,販賣毒││││里鎮附近│與陳明霖所使用之││4條第2│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之不定地│0000000000電話聯││項│元沒收,如全部或││││點│絡,於97年5月6日│││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000元之對價│││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霖。││││├──┼────┼────┼────────┼────┼───┼────────┤│12│陳明霖│於97年5│甲○○以所使用之│販賣1次│毒品危│甲○○販賣第二級││││月8日在│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害防制│毒品,處有期徒刑││││台南縣佳│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條例第│壹年肆月,販賣毒││││里鎮附近│與陳明霖所使用之││4條第2│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之不定地│0000000000電話聯││項│元沒收,如全部或││││點│絡,於97年5月8日│││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000元之對價│││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霖。││││├──┼────┼────┼────────┼────┼───┼────────┤│13│陳明霖│於97年5│甲○○以所使用之│販賣1次│毒品危│甲○○販賣第二級││││月10日在│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害防制│毒品,處有期徒刑││││台南縣佳│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條例第│壹年肆月,販賣毒││││里鎮附近│與陳明霖所使用之││4條第2│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之不定地│0000000000電話聯││項│壹仟元沒收,如全││││點│絡,於97年5月1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日,以1000元之對│││時,以其財產抵償│││││價,販賣第二級毒│││之。│││││品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霖。││││├──┼────┼────┼────────┼────┼───┼────────┤│14│陳明霖│於97年5│甲○○以所使用之│販賣1次│毒品危│甲○○販賣第二級││││月12日在│0000000000號行動│3,000元│害防制│毒品,處有期徒刑││││台南縣佳│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條例第│壹年肆月,販賣毒││││里鎮附近│與陳明霖所使用之││4條第2│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之不定地│0000000000電話聯││項│元沒收,如全部或││││點│絡,於97年5月12│││一部不能沒收時,│││││日,以3000元之對│││以其財產抵償之。│││││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