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三)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狀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上訴人丙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范鮫律師
吳至格 律師 賴文萍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怡莎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狀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韓國公司,被上訴人為本國公司,屬涉外事件,上訴人係依信用狀契約而為請求,是關於本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查兩造並未於信用狀契約中約定準據法,雖信用狀契約之行為地跨越韓國與我國,惟因付款地等契約履行地係在臺灣,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頁、122頁)。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32萬9,512.5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2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華公司)購買17吋薄膜液晶顯示面板,總價金659萬250元(原審判決誤書為659250元),彩華公司為擔保其保固責任,乃委請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4日開立以伊為受益人、額度為32萬9,512.5元、編號3PH0-00000-000、有效期間至93年9月24日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嗣彩華公司未能提供保固服務,亦未依約交貨,伊乃依系爭信用狀條款,提出匯票(下稱系爭匯票)及彩華公司違約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於93年9月14日經韓國ChohungBank轉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伊請求付款文件,遲至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間屆滿後之同年月29日下午5時55分,始告知韓國ChohungBank因伊所提聲明書記載之請求金額與匯票所載金額不符,拒絕付款,違反兩造約定適用之國際商會西元1993年版信用狀統一慣例條款(下稱統一慣例)第13條a項、b項及第14條d項i款規定,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系爭信用狀契約、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萬9,512.5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狀既要求匯票及聲明書為「應備單據」,依統一慣例第13條a項規定,伊自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上開單據內容,以確定該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相符。而系爭聲明書記載請求之金額為32萬9,515.5元,與匯票記載金額32萬9,512.5元不符,抵觸「單單相符」、「表面相符」原則,伊自得拒絕接受單據;而伊於93年9月29日即第7個營業日前通知韓國ChohungBank單據瑕疵並拒絕付款,亦未違反統一慣例第13條b項及第14條d項i款規定。至上訴人雖於93年10月4日再次檢附聲明書及相關文件請求付款,惟已逾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限,依統一慣例第42條a、b項、第43條a項規定,伊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於92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彩華公司購買17吋薄膜液晶顯示面板2萬6,100片,總價金為659萬250元(原審判決誤書為659250元),上訴人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價金,彩華公司則委請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信用狀予上訴人,以擔保其保固責任,兩造並合意以統一慣例為審查單據之原則。嗣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依擔保信用狀約定提出系爭匯票及系爭聲明書透過韓國ChohungBank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擔保金32萬9,512.5元。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收受前開單據後,至同年9月29日下午5時55分告知韓國ChohungBank因伊所提系爭聲明書記載之請求金額32萬9,515.5元,與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匯票所載金額32萬9,512.5元不符而拒絕付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會議備忘錄、訂單、擔保信用狀通知書、修改保證書通知、損害賠償請求協議書、韓國ChohungBank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文件─交換票據、受益人簽署之聲明書、及被上訴人拒絕付款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9、4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擔保信用狀條款並未要求伊於系爭聲明書記載請求金額,故請求金額非被上訴人所審查之內容,雖伊於系爭聲明書誤載請求金額為32萬9,515.5元,與系爭匯票所記載票面金額32萬9,512.5元不符,惟尚非屬單據瑕疵,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付款;且依伊所提之系爭匯票、系爭聲明書之單據簡單,被上訴人可輕易發現系爭聲明書為誤繕;又被上訴人至多於2至5個營業日相當期限即可完成審查,卻遲至93年9月29日始告知韓國ChohungBank單據有瑕疵,剝奪上訴人補正機會,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查關於系爭信用狀之解釋,兩造既已合意適用統一慣例(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3頁反面),則本件關於信用狀條款之解釋,自應以統一慣例為據。按統一慣例第13條a項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見原審卷一第48頁)。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4日開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予上訴人供彩華公司之保固擔保,該擔保信用狀通知書記載之內容為:「茲為彩華公司(中華民國台灣台北縣汐止市○○街○○○號4、5樓)開立編號3PH0-00000-000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受益人為上訴人,C.P.O,BOX2810,SEOUL,KOREA,其擔保總金額為美金329,512.5元(美金參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伍角),其使用方式為提示經貴公司(指上訴人)簽名、以本行(指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即期匯票並附以下文件:受益人簽署之聲明書一式二份,證明彩華公司未履行其於編號HZA-030711A契約下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9-22頁)。足見兩造間信用狀條款已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時,應提出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即期匯票、證明彩華公司未履行其於編號HZA-030711A契約義務之聲明書一式二份。是依信用狀條款之約定,僅要求上訴人簽署聲明書載明彩華公司未履行HZA-030711A契約義務為已足,並未要求上訴人於系爭聲明書記載請求金額(見本院重上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而上訴人已提出即期匯票及聲明書一式二份予被上訴人,有該匯票及聲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38-39頁)。該聲明書已載明:「茲證明彩華公司未履行其於編號HZA-030711A契約之義務,請求金額:美金32萬9,515.5元」,即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聲明書已載明彩華公司未履行上開契約之義務,固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即期匯票及系爭聲明書二項單據,表面上已符合信用狀條款約定之事項。惟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全聯會)查復:「受益人提出之聲明書是否應記載請求付款金額於信用狀統一慣例並未有相關規範,惟如聲明書為擔保信用狀所要求提示之必要文件,且受益人提示之聲明書載有請求付款金額時,依據1993年(UCP500)第13條a項所規定,開狀銀行即應審查包含聲明書在內之各單據表面所示內容(無區別該表面內容是否為擔保信用狀明文要求記載者)有無彼此抵觸。再依國際商會OpinionsoftheICCBankingCommissionNo.R251就UCP500所稱"consistency"("一致")之註解,即使擔保信用狀未規定聲明書應記載請求付款金額,惟一旦記載,則開狀銀行必須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及各單據表面顯示是否彼此抵觸,如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時,銀行依UCP500第14條b項規定(詳如下述)得拒絕接受單據給付。」,有該會97年12月8日全國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57-161頁)。顯已表明受益人所提出聲明書之內容依統一慣例並無規範應記載請求金額,但如聲明書內容已將請求金額加以記載於其上,開狀銀行即應審查包括聲明書在內之各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各單據表面顯示是否相抵觸,如有不符時,開狀銀行依據統一慣例得拒絕接受單據付款。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聲明書既已記載請求金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僅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聲明書表面所示,其他一切單據表面所示,是否與信用狀條款相符須加以審查,即各單據表面是否相抵觸,亦應作審查。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匯票所記載票面金額為32萬9,512.5元,而其所提出之系爭聲明書所記載請求金額則為32萬9,515.5元,僅從其彼此表面觀之,即有明顯抵觸,依據統一慣例第13條a項規定,各項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則被上訴人依據統一慣例第14條b項規定拒絕付款,自屬有據。
七、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信用狀條款約定,其出具之系爭聲明書毋庸記載請求金額,故兩造係以系爭匯票金額作為上訴人請求金額之依據,系爭聲明書上記載請求金額,即非被上訴人審查之依據云云。惟查系爭信用狀條款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審查請求金額悉以系爭匯票記載之票面金額為據,且上訴人既已於系爭聲明書記載請求金額,而依上所述,開狀銀行必須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及各單據表面顯示是否彼此抵觸,則被上訴人亦應就系爭聲明書所記載請求金額,從表面予以審查。而系爭聲明書所記載請求金額既與匯票所記載金額明顯不符,即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相互間記載之金額已相互抵觸,依統一慣例第13條第a項後段規定,即應認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表面不符合信用狀條款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所記載請求金額,不在被上訴人審查範圍云云,殊不足取。又系爭信用狀雖附有允許部分動支之條款,此係為因應產品保固責任之浮動與不確定性,期待受益人就實際發生責任之範圍支用信用狀金額,故尚難因此部分動支條款,即得單以匯票面額判斷請求金額而毋須審查信用狀所要求之其他單據。亦即允許部分動支信用狀並未免除開狀銀行應按UCP500第13條a項規定審查信用狀條款所要求單據之義務(參見原審卷二第9、10頁)。是上訴人依系爭信用狀條款約定「可部分動支」,遽以推論本件係以「匯票面額」判斷受益人請求之金額云云,亦屬不足取信。
八、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依韓國ChohungBank向被上訴人發出電文及提出系爭匯票,已於5處記載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2萬9,512.5元,則上訴人於系爭聲明書記載請求金額為32萬9,5
15.5元,顯係誤繕,依我國實務採「實質一致原則」,應認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表面並無不符云云,固據其提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46頁、256、257頁、本院重上卷第105-111頁)。
惟查「銀行審查單據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之標準,係採『表面相符原則』。所載金額之差異尤應重視。依國際商會出版物「國際標準銀行實務」ICCPublicationNo.645ISBP第28條【拼字錯誤或繕打錯誤並不影響該字或該句之意義時,不構成單據瑕疵。例如....將"model"植作"modle".
..但將"model123"....寫成"model321",則不應認為打字錯誤,而應構成瑕疵。】依據14條b項規定,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決定就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如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時,銀行得拒絕接受單據。」,有上開銀行公會全聯會復函足憑(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57-161頁)。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聲明書所記載請求金額為32萬9,515.5元,而系爭匯票記載票面金額為32萬9,512.5元,則「329,512.5元」與「329,515.5元」,二者不僅其形式表面不相吻合,實質上亦相互迥異,且請求金額為信用狀記載之重要事項,依一般常情,擔保信用狀受益人於請求給付信用狀金額時,必花費更多之注意使記載明確,此與一般在信用狀書寫受益人地址、郵遞區號、承辦人姓氏有些微繕打錯誤不同,詎上訴人於系爭匯票及系爭聲明書記載請求之金額不相符合,雖形式上一望即知二者明顯不同,惟究無法推知系爭聲明書所記載請求之金額係屬誤繕,進而推論該錯誤實質上等同於系爭匯票所記載之金額,遽而依實質一致原則推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間並無抵觸。是上訴人於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匯票記載請求之金額,其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不相符合。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所提出之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匯票記載之金額實質同一云云,顯不足取。
九、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雖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文內已載明匯票/文件金額及應付總額為32萬9512.5元,信用狀號碼3PH0-00000-000,所附之匯票所載明之請求金額、擔保金額亦與上開金額相同,聲明書上所記載請求金額雖為32萬9515.5元,其餘內容尚無矛盾抵觸之處,則依被上訴人收受之所有單據及內容審查,是否不足判定聲明書金額係有誤繕。然查依上開銀行公會全聯會復函及統一慣例第13條第a項規定,系爭聲明書所載金額雖與系爭匯票金額僅短少3元,但已與其他單據表面所示金額有一個位數之不同,而彼此相互抵觸,且與系爭信用狀之條款不符,無論從形式上或實質上審查,均不相吻合,而請求金額復為信用狀記載之重要事項,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聲明書與系爭匯票既有表面不符之情形,已足認與信用狀條款不符,且金額差異係屬銀行審查單據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之重點,況金額差異亦同時構成與信用狀條款實質上不相符合,此與非金額部分而僅係文字上之誤繕顯然有別,故被上訴人依統一慣例拒絕付款,並無違誤,尤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十、另按依統一慣例已於第13條b項規定:「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或代理之指定銀行,應各有自收到單據之日後不超過7個營業日之相當期限內審查單據,並決定是否接受或拒絕該等單據,且據以通知單據所由收到之一方」;並於第14條d項i款規定:「開狀銀行及/或保兌銀行(如有者)或代理之指定銀行如決定拒絕單據時,則須於收到單據後第7個營業日終了之前,將此意旨儘速以電傳,或如不可能時,以其他快捷之方式,通知所由收受單據銀行。至如單據係收自受益人者,則應通知受益人。」(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
十一、雖上訴人另主張擔保信用狀之審查相當期間應依個案判斷,本件之文件簡單,一望即知單據有瑕疵,則被上訴人審查相當期間應不超過2至3日或至多5日即應通知韓國ChohungBank,然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收受上開文件後,迄同月29日下午5時55分始告知上訴人拒絕付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 余森林 編著「進出口押匯」、余森林編著「信用狀單據瑕疵個案之研究」、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最新版信用狀統一慣例問題解析」、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信用狀慣例UCP500註釋」、國際商會DOCDEX第215號決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7-128頁,本院重上卷第105-111頁)。惟查統一慣例第13條b項既已規定開狀銀行之審查期間以不超過7個營業日為其上限。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相關信用狀之見解,固均認開狀銀行仍須視個別交易單據繁簡、提示之環境、單據價值、種類、數量等,而定其相當之審查期間。惟「有關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3條b項及第14條d項i款所規定之『相當期間』(reasonabletime),UCP500並未就此定義提出見解,僅敘明『自收到單據日後不超過七個營業日之相當時間內審查單據...』。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4條d項i款則僅規定,銀行如決定拒絕單據時,須於收到單據後第七個營業日終了前儘速通知寄單銀行或寄單人。而依銀行實務,信用狀項下之審單過程,銀行非僅審查信用狀要求提示之單據,尚須考量自收件、分案,送至適當之作業部門等流程。在正常處理過程中,案件之作業採「先進先出」之基礎進行。處理提示單據之速度取決於不同之影響因素,包括工作量、假日、員工休假請假等。除非信用狀另行明確敘明縮短時間且須於該時間內發出拒付通知,否則開狀銀行無義務加速審查時程。據上,開狀銀行於收受單據後第7個營業日發出拒絕或接受單據之通知並無違反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3條b項及第14條d項i款之規定。」,有上開銀行公會全聯會復函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57-161頁)。且統一慣例第13條b項係規範開狀銀行審查信用狀之合理期間(包括同意付款或拒絕單據),而第14條d項i款則係規範開狀銀行拒絕單據之最終期間,並未規定開狀銀行於依第13條b項規定之合理審查期間決定拒絕單據時,應即通知所由收受之銀行。兩造復未約定應於5日內通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58頁反面)。故開狀銀行在收受單據後第7個營業日終了前發出拒絕或接受單據之通知,即屬未違反統一慣例第13條b項、第14條d項i款之規定。查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經韓國ChohungBank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擔保金,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收受單據,嗣於同年9月29日下午5時55分告知韓國ChohungBank拒絕付款,已如前述,則自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收狀後,扣除銀行非營業日即我國例假日(9月18、19、25、26日)及中秋節(9月28日)後,顯係於7個營業日終了前通知韓國ChohungBank拒絕付款,與統一慣例第13條b項、第14條d項i款所規定審查期間及通知期間並無延誤。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2至3日或至多5日即應審查完畢並通知云云,顯與統一慣例第14條d項i款規定有違,殊不足取。況依統一慣例之上開規定,既已明定開狀銀行在收受單據後第7個營業日終了前發出拒絕或接受之通知,即不得因單據內容非繁雜而當然減縮,故被上訴人在第7個營業日終了前發出拒絕接受之通知,既未逾上開期限,自難認其有違誠信原則。
十二、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9日下午5時55分始通知上訴人文件不符拒絕付款,已逾台灣銀行上午9時至下午3時30分之營業時間,應屬第8個營業日始通知上訴人云云。惟查「統一慣例第14條d項i款所指【bankingday】為銀行之營業日。第45條有關銀行受理單據之提示所指【bankinghour】為銀行之營業時間。【thecloseof
thebank-ingday】係指銀行營業日終了。【theclose
ofthebankinghour】係指銀行營業時間終了。統一慣例第14條d項i款所稱【thecloseoftheseventhbankingday】為銀行第七個營業日終了,係指不超過當日24小時。位於台灣之銀行其營業日終了為當日24時,非指當日15時30分。」,有上開銀行公會全聯會前開復函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57-161頁)。且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故本件第7個營業日應至93年9月29日24時為止,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十三、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到期日下午2時10分收到韓國ChohungBank詢問之緊急電文後,仍未依國際間銀行慣例立即回覆並告以單據瑕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該電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4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核該電文記載之受文者為JPMORGA
NCHASEBANK,並非被上訴人,顯難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有此緊急電文,而上訴人復不能就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該電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93年9月29日通知拒絕之事實(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2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慣例規定於7個營業日終了前通知韓國ChohungBank拒絕付款,並未違反統一慣例之規定,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十四、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遲至93年9月29日下午5時55分始告知上訴人拒絕付款,係屬權利濫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為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同意適用之統一慣例第14條d項i款規定,於收受單據後第7個營業日終了前通知拒絕給付,自不能認為係屬權利濫用。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適用之統一慣例及國際銀行慣例而拒絕付款,其拒絕付款既屬合法,且係為使自己免受不當付款之不利益,不能認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況查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限經展延後為93年9月24日,而上訴人係於93年9月14日提出請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始收到請求文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在本院自認伊於接獲客戶對於彩華公司產品品質之投訴後,並未在第一時間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直至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限之屆滿逼近,為維護權益始提出付款請求(見本院更三卷第66頁),倘上訴人於事前能注意適時向被上訴人提出付款請求,則被上訴人於收受請求文件後,在7個營業日終了前審查完畢並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應尚有補正瑕疵之機會,而上訴人直至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限逼近屆滿,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付款,致生無從補正之情形,似此情形尤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十五、雖上訴人又主張上開銀行公會全聯會97年12月8日全國字第0000000000A號復函,因被上訴人為該公會之會員,且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張雲鵬 為製作該函示意見之國際金融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顯非客觀公正而不足取云云(見本院更三卷第18、19、66、65頁)。然查銀行公會全聯會為在我國營業之本國與外商全體銀行聯合組成之商業團體,會員共有40餘家本國銀行及30餘家外商銀行,國際金融委員會有10餘名委員,均由銀行專家組成,該委員會所出具之意見具有代表及拘束全體會員之效力。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張雲鵬係銀行公會全聯會內部國際金融委員會主任委員,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不只張雲鵬一位,況銀行公會全聯會係採合議制,由各相關委員會討論決議通過,非單一會員或專家之意見,且依據銀行公會全聯會99年5月21日全國字第0000000000A號復函稱:
「…二、本會對法院函詢案件,向以審慎客態度處理,提交本會所屬業務相關委員會,採合議制討論決議通過後函復,並非任何個人或單一專家意見,合先敘明。三、旨揭議題,前經本會國際金融委員會97年11月25日第113次委員會討論,並於97年12月8日以全國字第0000000000A號函回復貴院在案。案查97年間本會國際金融委員會張雲鵬主任委員,本職係華南商業銀行副總經理,該次會議召開時,即因考量系爭案件涉訟單位為華南商業銀行,故該次會議由國際金融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彰化商業銀行 陳允進 副總經理擔任主席,主持該次會議。張雲鵬主任委員並未參與本案討論,應已符合利益迴避原則。」(見本院更三卷第109頁),亦足見張雲鵬並未參與本件信用狀疑案之會議,尚難認銀行公會全聯會97年12月8日全國字第0000000
000A號復函,有何不客觀或欠公正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銀行公會全聯會有偏頗之虞,聲請另函詢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核無必要。(見本院更三卷第126、127頁)。
十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信用狀契約、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9,512.5元,及自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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