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二七八號、第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十四次有罪部分)及諭知無罪部分(被訴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二部分)之判決;有罪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拾肆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內「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部分,於原判決理由欄敍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下稱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將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開部分與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請明確定其應執行之刑,俾以安心服刑等語。
惟查:上訴人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係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如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可由檢察官或上訴人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上訴意旨僅主張本件判決應與已確定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陳世淙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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