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原告聯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年度執字第七一四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所製作分配表中關於分配與被告共計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對訴外人亞博通信有限公司(下稱亞博公司)以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之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亞博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因亞博公司之財產位於本院轄區,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14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亞博公司之財產執行完畢,並於民國97年7月26日作成分配表在案,惟被告與訴外人亞博公司間之前開票款債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民國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南簡字第852號判決認定被告對訴外人亞博公司之票款債權不存在,是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以系爭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並經本院作成前述分配表而擬於97年9月1日由被告就執行費部分受分配36,000元,就一般債權部分受分配711,480元,共計獲分配747,480元一事,已致原告應獲分配較多之權益受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對被告分配共747,480元者均予以刪除,並將該金額改分配予原告。並聲明:
本院96年度執字第714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台幣747,480元應予以全數刪除,並將該747,480元之受分配額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抗辯略以:其依假扣押原因事實所提出之訴訟尚未確定,且其後會再另對執行債務人亞博公司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有對訴外人亞博公司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及被告有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9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並據本院製作分配表而分配被告執行費部分36,000元、一般債權部分711,480元,共計獲分配747,48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852號民事判決、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分配表、催告函文等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該假扣押所據之本案訴訟尚未經確定,惟亦不爭執其對訴外人亞博公司所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852號民事事件業經判決被告部分敗訴,其所提起之上訴亦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駁回上訴等情,且被告於98年3月間亦曾以該訴訟事件已終結為由,限期催告訴外人亞博公司就被告所提供擔保金行使權利,有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憑,應堪認被告就假扣押所提出上開本案訴訟確已經敗訴判決確定,而被告雖曾於97年間復對訴外人亞博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惟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以97年度新簡字第261號認被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判決駁回其訴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回函檢附之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在被告復未能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有再就該假扣押所據之原因事實對訴外人亞博公司起訴並獲終局勝訴判決之情況下,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以參與分配之對訴外人亞博公司747,480元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應為有據,且此所涉之執行費用,被告自亦不得參與分配,是原告基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與被告之747,480元應予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受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就前述剔除部份均應分配與原告部分,要屬被告獲償部分剔除後,由執行法院依法就剔除部份再予分配之問題,此分配之內容為何應屬執行法院之職權範圍,既尚未經製作分配表,自非本件所得審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714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7月26日所製作分配表中關於分配與被告共計747,48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