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73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林李達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肆拾叄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玖仟叄佰玖拾叄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可嘉鼎公司)於民國96年8月間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授權被告二人持用原告核發之MASTERCARD信用卡(被告丁○○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簽帳、預借現金,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各被告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該條款第3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5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被告丁○○雖否認該消費款為其所消費云云。惟查;依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所提供消費簽單證據以觀,被告丁○○所承認之交易簽單與否認之交易簽單內容交相比對,完全出自同一人,依據約定條款第9條關於特殊交易方法規定,及就交易授權書以觀,在持卡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信用卡號碼、信用卡有效期限、皆可辨識當事人同一性,殊難想像具同一內容格式之交易授權書,前交易承認,後交易否認,此有違一般社會交易常態,被告否認交易毫無理由,且前後自相矛盾。被告丁○○至97年9月7日止,尚結欠原告574,787元消費款、13,668元利息,總計588,455元未為清償。被告乙○○至97年9月7日止,尚結欠原告89,393元消費款、2,050元利息,總計91,443元未為清償。另被告乙○○依該條款第20條連帶保證約定,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則以;伊於97年5月6日被嘉可嘉鼎公司派遺至非洲賴索托出公務,迄至同年11月26日回國,因此由原告所提供之刷卡明細中,以下4筆在台灣之消費記錄並非伊所消費:㈠97年5月6日,翔寶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寶翔公司),金額為336,900元㈡97年5月21日,翔寶公司,金額為31,800元㈢97年6月6日,翔寶公司,金額為154,000元㈣97年8月4日,翔寶公司,金額為416,700元。依約定條款第3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第9條約定,顯係課特約商店負有防止持偽造信用卡消費或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義務。故原告之特約商店翔寶公司接受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自應查明是否消費者為真正之信用卡持卡人,再以之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惟依華南銀行總行函覆鈞院所附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影本所示,其上「GraceHuang黃」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應係以複製方式為之,並非伊所親簽,而係嘉可嘉鼎公司承辦人員影印被告之簽名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之上,再向翔寶公司訂購機票,伊均不知情。接洽者均為嘉可嘉鼎公司承辦人員,所訂購亦為該公司員工出國機票,翔寶公司亦知之甚詳,其接受非面對面交易,明知非本人消費,卻未向本人確認,而原告之特約商店翔寶公司竟接受簽帳消費,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嘉可嘉鼎公司於96年8月間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授權被告二人持用原告核發之MASTERCARD信用卡消費簽帳、預借現金,並簽立契約,惟被告迄今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丁○○雖抗辯上開4筆消費款係其出國期間為嘉可嘉鼎公司承辦人員影印冒用其簽名,原告之特約商店顯有疏失,其不必負責云云。惟查:依據華南銀行總行98年2月20日個行銷字第09801579號函覆本院所附之被告丁○○於寶翔公司所簽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影本共11紙,其上持卡人簽名均為「GraceHuang黃」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消費時間自97年1月7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被告丁○○對於筆跡完全相同之信用卡持卡授權書,僅否認其中4筆消費款,而對於其餘各筆消費款卻不否認,依約定條款第6條持卡人應善盡保管之責,持卡人就其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如無被告丁○○授權,其他人員如何得知被告丁○○之簽名及信用卡號碼、有效期限、持卡人基本資料,豈不令人生疑?依特約條款第9條特殊交易方式授權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被告丁○○對於其餘筆跡完全相同之信用卡持卡授權書簽名承認其消費,則對於被告丁○○否認4筆消費既然簽名方式相同,即難認特約商店寶翔公司有何疏失。再據原告提出被告丁○○自96年8月11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之消費明細表所示,被告丁○○在寶翔公司共有25筆消費紀錄,其中21筆消費業已繳款,最後一次繳款為97年6月27日,金額為379,004元,其所繳納帳單為97年6月6日以前所消費之款項,亦包括被告丁○○上開所否認4筆消費款之前3筆款項,依特約條款第17條信用卡遺失被竊或喪失占有時,持卡人應盡速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若非被告丁○○同意消費,被告怎會未向原告提出帳務疑義,此有被告消費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費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丁○○抗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