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國訓律師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誡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8年1月2日19時之夜間,甲○○、乙○○二人攜帶其等共
同所有,前端以金屬材質製成,其形式堅硬、扁平、銳利,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兇器之拔釘器2把、螺絲起子4把、尖嘴鉗、T字鑽、鐵鉗各1把、自製開鎖工具2支,及手電筒1支、手套7個等物(詳如附表所示),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9樓之1 邱慧瑩 住處,由甲○○侵入該住宅後,竊取屋內邱慧瑩所有之鑽戒2只、珠珍項鍊1條、男用手提包1個等物,乙○○則在門外把風,二人得手後離去。
㈡復於98年1月9日13時10分,攜帶附表所示工具一批及手電筒
、手套等物,前往臺北市○○區○○路○○○號6樓丙○○住處,以相同方法,即由甲○○侵入該住宅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丙○○告訴),竊取咖啡色皮包2個、眼鏡(盒裝)、手錶(盒裝)各1個、相機1台、小皮包2等物,得手該財物置放於隨身背包內,乙○○則同樣在門外把風。惟適巧丙○○返回住處,見甲○○、乙○○二人奪門而出逃竄,即在後追趕,嗣經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周、劉二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贓物,及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及手電筒、手套等物;另經甲○○、乙○○同意,前往渠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臺北縣○○鄉○○○路○段○○○號3樓之3等居所,分別搜索扣得其二人先前所竊取,而為邱慧瑩所有之鑽石戒指2只、珍珠項鍊1條、男用手提包1個等贓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邱慧瑩、丙○○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引用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且不聲請傳喚該等證人,經本院斟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該等證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影響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以該證言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邱慧瑩、丙○○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件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5月22日、6月4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邱慧瑩、丙○○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8、39頁)、扣案工具一批及手電筒、手套等物、邱慧瑩住處電梯之監視器節錄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等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實際之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錢財,不思正途,竟以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法益,另參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甲○○犯後已取得被害人邱慧瑩、丙○○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渠等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㈠│拔釘器│貳把│├──┼──────────────┼────────────────┤│㈡│螺絲起子│肆把│├──┼──────────────┼────────────────┤│㈢│尖嘴鉗│壹把│├──┼──────────────┼────────────────┤│㈣│T字鑽│壹把│├──┼──────────────┼────────────────┤│㈤│鐵鉗│壹把│├──┼──────────────┼────────────────┤│㈥│自製開鎖工具│貳支│├──┼──────────────┼────────────────┤│㈦│手電筒│壹支│├──┼──────────────┼────────────────┤│㈧│手套│柒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