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佩吟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6.8±0.5mm)伍顆、(直徑6.7±0.5mm)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自首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表示願受裁判之意,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對於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均已發見者而言;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七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造金屬槍管及非制式子彈等物,係警方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二樓進行臨檢勤務時,在十號包廂內電視機上方之塑膠袋內所查獲,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何人為前開槍管及子彈等物之持有人,並表示要驗其上指紋前,即主動坦承自己係該槍管及子彈等物之所有人,且接受調查,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有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 高福堂 警詢筆錄,及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一0、一二、一五、四0頁;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二八頁反面)。足徵本件執勤之員警,於臨檢前對於被告持有前揭槍管及子彈等物,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顯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款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之土造金屬槍管及非制式子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非制式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已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惟未供其他犯罪使用,所生危害非重,且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有正職,並須撫育一歲多幼子,家中經濟來源胥賴其供應負擔,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業、家庭破裂,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6.8±0.5mm)五顆(原七顆,採樣二顆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餘五顆為具殺傷力之子彈)、(直徑6.7±0.5mm)三顆(原四顆,採樣一顆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餘三顆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及金屬彈簧等物,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槍砲,此有內政部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內授警字第0九八0八七0五二九號函(見前揭偵查卷第五九頁)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復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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