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內,因欲替友人出氣,遂夥同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二十多歲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隨地撿拾之木棒數支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多處瘀血、頸部瘀血、背部瘀血、右手肘瘀血、左手肘擦傷、右頭部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二十多歲之成年男子共四人間,就上揭傷害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告訴人甲○○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積極欲與告訴人甲○○和解,惟因和解金額未能談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木棒數支係被告隨地撿拾而來之物,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既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