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榮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榮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魏榮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中區光復里36鄰公園路21之9之22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榮宗(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99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同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00年8月10日釋放,並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4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其因另涉有他案經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榮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魏榮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意惠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