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少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二、經查:㈠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19日以掛號郵寄至抗
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少華之戶籍及車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然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10頁)。
㈡按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
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復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16號,而受處分人戶籍地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是本件受處分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市區內,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裁決書於100年9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則其異議期間應自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算20日,應至100年10月11日(原應於100年10月9日星期日屆滿,100年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次日即100年10月11日星期二)即屆滿,詎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10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是受處分人就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雖將本件送達方式誤認為寄存送達,惟此並不影響上開異議期間之起算,故其認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裁定駁回之,其結論經核尚無違誤,是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再為實體上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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