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上訴人 孫仁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仁海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
100年9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於被告住處,由民生福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許根才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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