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嘉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嘉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兩相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嚴嘉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已於102年7月11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表:受刑人嚴嘉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22日│101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54號│第589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訴緝字第338號│102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102年5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訴緝字第338號│102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101年11月30日│102年5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4050號│第72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