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威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張威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威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經判處拘役之前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復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宜駕車上路,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精神狀況甚為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車上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未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司機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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