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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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雄犯業務侵占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458號被告王志雄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雄自民國101年3月13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富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駿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及向顧客收取貨款後繳回公司之工作。詎王志雄於上開任職期間,竟利用業務上持有貨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26日向桃園縣中壢市「老師父五金行」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4720元後,竟易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101年8月上旬某日、101年8月下旬某日及不詳時間,利用富駿公司出貨給客戶時,業務上持有牙條之機會,侵占富駿公司所有之牙條2、300條各1次,共3次,再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利用富駿公司出貨給客戶時,業務上持有鐵釘之機會,侵占富駿公司所有之鐵釘2箱(一箱27公斤)。王志雄侵占上開牙條及鐵釘,即將牙條、鐵釘脫售予臺中市○○區○○路之不詳資源回收場,換現花用;王志雄復於101年11月29日,明知客戶並未追加訂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富駿公司之倉管人員謊稱:客戶追加訂貨云云,致使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予王志雄2分半140CM長之牙條,共1250支。王志雄取得牙條後,欲將牙條載出公司時,為富駿公司之會計當場發覺有異而阻止,王志雄當場承認並簽立悔過書1紙。嗣富駿公司追問王志雄及客戶告知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富駿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王志雄之自白。(二)告訴人富駿公司代表人 闕楷芯 之指訴。(三)被告王志雄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闕楷芯行動電話之照片1張。(四)被告王志雄之101年7、8、9月之支薪資料各1份。(五)被告王志雄立具之悔過書1紙。(六)被告王志雄之職員工(人事)資料卡1紙、告訴人之勞保投保之被保險人名冊資料1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所犯1次侵占貨款、4次侵占貨物及1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且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償還告訴人款項,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富駿公司代表人闕楷芯並當庭表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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