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昌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所為之100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正本,係於100年10月26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葉昌盛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居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7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以被告上開現居所計算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10日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至遲應於100年11月7日提出上訴,惟其於100年11月8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文戳可稽,業已逾越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三、至被告所具上訴狀上固蓋有原審法官職章,該職章之日期雖載為100年11月5日,然觀諸該上訴狀交付郵寄之信封,其上所蓋郵局章戳日期為100年11月7日(見本院卷),且100年11月5日為星期六,係休息日,則原審法官斷不可能於100年11月5日即收到該上訴狀,參諸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文戳日期為100年11月8日,業如前述,足認上訴狀上所蓋法官職章之日期顯係誤載,尚不影響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始提起上訴之認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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