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67號抗告人 陳金妹 上列抗告人因 莊炎霖 與 林成良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100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年近70歲,前又因重大交通事故致頭部受創,智力嚴重衰退,對過去發生之事已難以記憶,實無法出庭作證;本件原告莊炎霖起訴請求被告林成良、 李吉林 及 鍾錦榮 等人返還土地後,鍾錦榮即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0日至伊家中恐嚇伊,業經原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伊心生畏懼,無法承受出庭作證之壓力,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況伊為原告莊炎霖之母,依法亦得拒絕證言,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
莊炎霖與被告林成良間拆屋還地等案件,原法院依被告林成良之聲請,分別通知抗告人應於100年8月26日、同年9月30日出庭作證,並於通知上載明「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該通知書業於同年7月15日、8月30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均未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見原法院卷第39、43、51、72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年近70歲高齡,且前因重大交通事故致頭
部受創,智力嚴重衰退,對過去發生之事已難以記憶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為證。惟,抗告人係於84年5月5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急診住院,迄於84年5月16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8頁),其時距今已逾6年之久,難認該傷害有致抗告人達到不能到庭作證之程度。至於抗告人因該傷害致智力嚴重衰退,對過去發生之事已難以記憶之情事,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抗告人再主張:鍾錦榮於至伊家中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云
云。查,鍾錦榮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6952號案件提起公訴,固有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然,「鍾錦榮」非本案當事人,抗告人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到庭作證。抗告人如認到場作證有人身安全之慮,應另與法院接洽為適當之處置,亦不得自行免除其作證之義務。
㈣抗告人又主張:伊係本件原告莊炎霖之母,得拒絕證言云云
。查,抗告人係本件原告莊炎霖之母,有身分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固可認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之法定事由存在,但抗告人受合法通知,未依法定程序陳述其未能到庭之事由並依法拒絕證言,於法仍有未合。
㈤據上,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0年8月26日、同年9月30
日到庭,又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事由,則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處罰抗告人罰鍰30,000元,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