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3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國華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涉案部分均全部坦承不諱,本案當查無可查其他待證事項;原審以所犯為7年以上重罪,認其有相當理由即重罪常伴隨逃亡為由,羈押迄今;然:其生活台灣30年有餘,從未出國離開台灣過,且所有親人、家屬及置產均在台,家中僅剩相依為命高齡80一高堂老母,其絕無理由狠心獨自豁然逃亡;其雖已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然均未確定,且尚在鈞院審理中,逃亡則代表其放棄所有法律上權益,其不可能為之;本案原審採預防性羈押,其既已認罪,再行羈押即已違反人權,不免貽笑國際視聽;其既已認罪,當做好心理準備面對司法、日後執行,坦然對之,其僅需7年即可提報假釋,逃亡追訴期恐達30年以上,其係犯錯之人,絕非愚笨之人,選擇何法,當無庸置疑;綜上所陳,泣懇鈞院以「法」之大家之態,而非以小眼觀之,當不枉「青天」之名,其已認罪,足證絕非文過飾非之人,更非惡之大極之敗類,懇求提出「相當條件」,准予具保候傳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查本案有證人賴皇辰之證述,並有卷內人證、卷附之毒品鑑定書、(警方)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等資料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在卷可憑,就形式上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被告聲請意旨所陳其生活在台灣30年有餘,從未出國離開台灣,且所有親人、家屬及置產均在台,家中尚有相依為命高堂老母,其絕無理由狠心獨自豁然逃亡等語,惟於法尚難認已足使前述羈押之原因消滅。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明珠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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