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俊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曾俊雄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附表:受刑人曾俊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30日│101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123號│毒偵字第356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32│102年度訴字第383││事實審││0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12日│102年5月15日│├───┼────┼────────┼────────┤││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383││判決││2012號│號││├────┼────────┼────────┤││判決│102年1月4日│102年6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94號(發│執字第7246號│││監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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