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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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許清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清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9年4月2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各於99年5月3日、99年
8月16日確定後,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10月4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前開第一、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許清棋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1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至許清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依法採集許清棋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封瓶照片、臺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1日編號UL/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
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9年4月2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各於99年5月3日、99年8月16日確定後,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10月4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雖在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判決確定後,猶未能戒絕,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拒絕毒品;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當事人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