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黃維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參見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聲明,與第一審之判決主文對照以觀為準。如第一審法院未就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容許之判決,上訴人即無提起上訴之利益。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起訴聲明與原審判決
主文內容(參見原判決主文及原判決第三頁),兩者對照以觀,顯然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甲○○之起訴聲明,而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甲○○雖仍具狀聲明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原審既對上訴人甲○○判決勝訴,對之當屬有利益,即無提起上訴之利益,而屬法律所不應准許,依法應裁定駁回甲○○之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