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到庭,惟據其所提書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帳戶遺失時,未在第一時間到銀行辦理遺失作業手續,僅以電話告知,致牽涉本案詐欺,知事態嚴重時,因時間已久,與該銀行所有電話通聯紀錄及錄音均已刪除,而無法舉證,所以無知選擇認罪云云,惟查,銀行在接受民眾第一時間通知帳戶相關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時,通常即會為民眾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免發生盜領情事,是以被告前若曾以電話通知銀行辦理掛失,即應會留存掛失止付紀錄,不因其未親自到銀行辦理而有不同,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常情相悖,不足採信,被告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