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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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2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裁定(95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成癮性,自民國九十五年年初起至同年二、三月止,在其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華街口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五年年初起至同年二、三月間止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此部分犯行僅有其單純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雖警方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曾自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惟據被告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於遭查獲當天始購得,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故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法採為被告前揭自白之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陰性反應乙情,有中壢分局移送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報告書清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考,被告陳稱其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施用等語,堪認非虛,是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顯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以被告自承於九十五年初某日至同年二、三月間施用毒品,本件採尿之時,早已超過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九十六小時之時間,是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自屬當然,原審未就被告自白之事實經過及扣案之毒品與鑑定結果綜合判斷,反而予以割裂觀察,自有未洽等語。惟查:本案雖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包,然被告遭查獲當日之驗尿反應,既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陰性反應,且被告亦稱當日購買毒品後尚未施用,是縱被告自承持有扣案之毒品,尚難遽以推論被告已施用毒品。又被告所自白者係九十五年初至同年二、三月間有施用毒品等情,並非自白遭查獲當日或回溯九十六小時前有施用毒品,其自白並無從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二、三月之後迄本件被查獲之同年十月間,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本案除扣案毒品一包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亦難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有施用毒品之自白率予推論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抗告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