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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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上訴人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 律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被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被上訴人承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貨物業因淋濕毀損,上訴人丁○○對之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甲○○、乙○○則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丁○○係靠行於上訴人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就丁○○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系爭貨物未為適當之包裝,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情,及本其裁量權所酌定之過失比例,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末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貨物自外至內包裝,其中最外層頂部為黑色之塑膠頂蓋,有四個鎖孔及黃色鎖扣,底部為黑色之承載塑膠盤,四個角落及每邊中央各有一凸腳,側面為紙板,紙板底端依底部塑膠蓋凸腳形狀製成凸腳插入承載塑膠盤,第二層由上下各三條條狀保麗龍支撐最外層之包裝,條狀保麗龍未覆蓋整面,頂蓋與保麗龍間及承載蓋與保麗龍間,未置放任何塑膠膜或紙板,第三層為十片PDP以垂直於地面之角度插放於紙箱中,每片PDP由正面透明玻璃板、中間電路板、背面白色鋼板以螺栓固定組成,背面鋼板有一個大方孔及數個較小孔,從鋼板之孔洞可以直接觸摸到電路板,該PDP並非密封,雨水可以順著側邊紙板流到承載盤,承載盤與垂直置放之PDP間,無任何塑膠膜或紙板阻隔,積水或濕氣得直接接觸PDP,其包裝並非完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證人聖豐報關行之 張顯榮 於事實審證稱:如果急的話,下雨也要作業,當天因為松下公司要交貨給中強公司,所以很急迫,九十三年七月間同樣的貨物曾經發生外箱破損情形,我們就向松下公司建議採cytocy方式運送,松下公司說他們有向日本方面說過,但這批貨物還是用同樣的方式運送,這種箱子底部設計有缺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九九、二○○頁)。是系爭貨物之防水、防濕包裝既非完善,下雨時又須為運送作業,則貨主對於系爭貨物淋雨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原審認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簡清忠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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