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㈠、被告自白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張、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
三、本件被告酒測值雖未達零點五五mg/l,惟其自承飲用酒精類飲料後,對其駕駛行為有影響,且依卷附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之,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有明顯酒味,對話反應遲鈍等跡象,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