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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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1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積欠借款新臺幣48,575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准予核發95年度促字第412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不服,以:伊自95年1月間起,數度陪伴罹患肝病之父親,負責推輪椅及從旁照顧。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伊住處之際,伊係在醫院,而由身心障礙之胞弟 陳建安 簽收後,陳建安並未告知。俟伊返家整理房間,始發現系爭支付命令。原裁定忽視事實,確有未洽云云,提起抗告。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
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95年10月4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經交郵務機構,於95年10月19日向抗告人住所地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2樓為送達,並由抗告人蓋章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得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自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之住所地在臺北縣新店市)及95年11月10日、11日為星期假日,算至95年11月12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95年11月20日始行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頁),顯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稱系爭支付命令乃由抗告人家中患有精神疾病之胞弟陳建安代收一節,非但與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且抗告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法院於95年11月27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係由抗告人之胞弟陳建安於95年12月5日代收(記載完整之送達證書附原法院卷第19頁),抗告人反能遵期於95年12月14日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3頁),益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