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3樓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上訴人承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訴人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上訴人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訴人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 律師被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承順交通有限公司、丙○○、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丁○○給付新台幣六百八十萬元及被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甲○○、乙○○給付新台幣一千萬元本息之訴;並駁回承順交通有限公司、丙○○、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丁○○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主張:訴外人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間,自日本進口電漿面板模組二百四十件,分裝於二十四個棧板上。系爭貨物於同年月八日到達基隆港後,儲放於被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貨櫃場。嗣松下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陸運事宜之聖豐報關行,委請上訴人承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承順公司)前往貨櫃場提領系爭貨物。由承順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丙○○,及上訴人安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星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丁○○二人駕駛兩輛貨車,於同月十日前往東亞公司貨櫃場領貨。領貨當天東亞公司貨櫃場所在之基隆下雨,東亞公司倉管人員即被上訴人甲○○、堆高機司機即被上訴人乙○○及丙○○、丁○○並未對貨物作妥善之遮蔽覆蓋、或以能遮蔽風雨之車輛運送,即將貨物裝載上車,致貨物淋濕。經松下公司檢驗認定所有電漿面板已無法供預定用途,總計損失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元。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松下公司之損失,並受讓其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扣除聖豐報關行賠償之八十萬元後,上訴人應賠償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元。求為命:㈠甲○○、乙○○、丙○○、丁○○連帶給付伊一千萬元本息。㈡東亞公司與甲○○、乙○○;承順公司與丙○○;安星公司與丁○○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㈢其中一人為給付,另外之其他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東亞公司、甲○○、乙○○則以:伊倉庫均設有裝卸貨物之月台及遮雨棚,進出倉庫及上下貨卡之貨物全在遮雨棚及月台下作業;且系爭貨物裝上貨卡時均完整無損並未受潮或雨淋,經提領之貨卡司機丁○○在小提單背面簽名提清無誤,未做任何保留或註記,本件貨損與伊無關。永霖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司)之公證報告,非貨損發生當時所做,係事後聽貨主及貨卡司機之單方陳述;當日桃園以北均下雨,亦有可能貨物在交儲長榮倉庫時受雨淋或是在儲存中受濕損。聖豐報關行、承順公司、安星公司均係松下公司之受託人、代理人、使用人,聖豐報關行以八十萬元與華山公司和解,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責任已因和解而同免責任。上訴人安星公司、丁○○亦以:本件丁○○於運送過程中,應係受實際僱用人聖豐報關行或承順公司所選任及監督;丁○○實質上並非執行安星公司之職務,應由實際僱用人負僱用人責任。且丁○○僅負責運送,裝貨及卸貨顯非丁○○之職責;況丁○○全程均使用帆布覆蓋,已善盡注意義務,應無賠償責任可言;又丁○○應屬聖豐報關行履行契約之使用人,華山公司既與聖豐報關行達成和解,伊當然同等免責。松下公司就貨物於雨中辦理提貨及運送之決定、指示,致系爭貨物受損,與有過失。聖豐報關行既與華山公司以八十萬元達成和解,顯見系爭貨物受損所受損失僅八十萬元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關於駁回華山公司請求東亞公司、甲○○、乙○○給付一千萬元本息;承順公司、丙○○、安星公司、丁○○給付六百八十萬元本息之訴及駁回承順公司、丙○○、安星公司、丁○○之其餘上訴;無非以:受松下公司委託,負責系爭貨物進口報關陸運事宜之聖豐報關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委請承順公司前往東亞公司貨櫃場提領系爭貨物運至位於桃園縣之保稅倉庫住倉公司儲放。承順公司僱用之司機丙○○、安星公司僱用之司機丁○○分別駕駛兩輛貨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前往東亞公司之貨櫃場領貨。當天基隆有雨,現場倉管人員甲○○、堆高機司機乙○○,負責處理貨物放行及操作堆高機事宜。於同日下午,系爭貨物再由訴外人寰成公司送往松下公司位於新竹之客戶中強公司提貨時,發現有部分物品塑膠上蓋有水漬情形,通知發貨中心後,由該公司派車載運至中強公司交貨,中強公司收貨人員亦發現水漬情形,於簽收單註明24PLT中有8PLT塑膠上蓋有水漬,外包裝無其他異常。嗣後永霖公證公司派游逢時前往檢驗,第一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受通知有八板貨物受潮,經目視檢查,八板貨品塑膠頂蓋有水濕情形,經逐一拆開檢查後,發現其中有三板棧板承載塑膠盤與側邊紙板底部有受潮情形。第二次係於隔日又接到通知其他十六板貨品亦有受潮情形,經逐一拆開後,共計有十板貨品棧板底部承載塑膠盤與棧板側邊紙板底部有受潮情形。查東亞公司、承順公司、松下公司、聖豐報關行、住倉公司、寰成公司及各關係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參加本貨損案件會議。承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於會議中自承「十二月十日司機前往東亞公司之貨櫃場載貨,當時基隆下雨(中等雨量),司機在無遮雨棚之場所,且未將貨物包覆完全的情況下進行裝貨作業,由東亞貨櫃人員將貨從貨櫃場CFS倉庫以堆高機運送至卡車上(非廂型貨車),導致貨物淋濕,但司機未注意此一狀況,仍將貨物運送至桃園倉庫。」,又永霖公證有限公司初步報告備註欄亦載明「向司機江先生(應即為丁○○)查證後,其表示十二月十日至東亞貨櫃場提領本批貨物時,天候不佳下雨,因貨車並非靠碼頭領貨(有雨棚遮雨),故提貨四十分鐘過程中,本批貨品有遭受雨淋之情形,本公司亦判定此為本批貨品水濕之原因。」參諸貨物提領運送當日,基隆、台北、桃園地區確有下雨,足認系爭貨物係於東亞公司基隆貨櫃場提領及運送途中遭到雨淋。系爭貨物之外箱均標示「雨傘」之包裝常用記號,該標記即代表「不得淋雨」之意,丙○○於第一審法院亦陳稱「老闆有特別交代載的是電漿電視,伊有交代丁○○要注意」;證人即聖豐報關行之 張顯榮 亦證稱:「高科技的東西我們同樣都會提醒要小心覆蓋,PDP的貨物這是委託第八次」各等語,足見丙○○等應注意、且能注意系爭PDP產品之裝運情形。卻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將貨車完全停放在雨棚處即裝載貨物,且未對貨物作妥善之遮蔽覆蓋,致貨物淋濕,丙○○、丁○○前開行為與本件貨物毀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東亞公司為倉儲公司,其責任僅限於受委託受領貨物儲存進倉庫起,保管至貨物經合法提領時為止。即貨物一經合法提領,於東亞公司交付給代理貨主提領之司機時,責任即已終了,至於貨物如何裝載,應屬負責運送之司機的責任,倉儲公司人員縱有配合裝載,亦應屬幫忙性質,而非其責任。系爭貨物提領時係於完好狀態下,既係完好狀態下,對於之後的淋雨,即難謂東亞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華山公司迄未舉證說明,已難採信。且甲○○為東亞公司倉管人員,華山公司亦主張其職責為「負責在貨物提領出倉時,核對領貨人之領貨單,並決定是否准許領貨人提領貨物」,代貨主提貨之運送人司機既持有貨主背書之領貨單,經甲○○核對無誤,甲○○顯然僅有同意提領之義務,而無不准之權限。華山公司空言主張甲○○有疏於注意之過失,顯不可採。乙○○擔任堆高機司機,負責操作堆高機將貨物交付提貨人。縱東亞公司確有規定下雨必須在雨棚作業,亦僅屬公司之內規,違反者公司得加以懲處而已,並不能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不得因而課東亞公司及倉儲人員法律或契約所不應負之責任。而交貨時甲○○、乙○○雖有幫忙裝載上卡車,純係服務性質而受貨主之代理人之指揮監督,如何裝載貨車,均受貨主代理人之指揮,該二人僅依貨主代理人之指示裝載。且本件貨物包裝標示「玻璃製品小心輕放」,倉儲人員顯然不能僅依外箱「防雨淋」之雨傘標示,反對貨主代理人之指揮。甲○○、乙○○對系爭貨物並無裝載之責任,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東亞公司之受僱人並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形,僱用人之東亞公司,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安星公司確係經營汽車貨運業,丁○○係以安星公司名義前往載運系爭貨物,參以小提單背面記載「安星、丁○○」等文字,第三人不易自外觀分辨丁○○與安星公司有何異常之內部關係。第三人不易自外觀分辨丁○○與安星公司有何無選任監督之變態事實。在客觀上丁○○仍屬安星公司之受僱人而為安星公司服勞務,安星公司既係丁○○之形式上僱用人。安星公司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永霖公證公司報告認為「需安排進行檢測,始足以確認貨物受損狀況,(目視內品外觀並無異樣),水氣是否對貨品品質造成影響」,台灣松下公司於未檢測是否受損或受損程度之情況下,僅憑日本松下公司之推斷全損,予全數銷毀。系爭貨物之損害已達完全無法使用及修復之程度,應屬尚不能證明認定。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貨物遭到雨淋,系爭PDP模組係供電漿電視用途之高科技電子儀器,水(雨水)及/或大量濕氣,會嚴重導致該儀器基礎功能及日常運作時之故障,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華山公司已證明系爭貨物確有水濕之事實,雖未經測試鑑定,不能認定已達完全無法使用及修復之全損程度,但已可證明確受有損害。而系爭貨物當初由公證公司派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檢查時,八板中有三板棧板承載塑膠盤與側邊紙板底部有受潮情形,隔日檢查時發現十六板中有十板貨品棧板底部承載塑膠盤與棧板側邊紙板底部受潮較嚴重,應認總共有十三板棧板水濕情形嚴重,PDP應已暴露在大量濕氣中,應認此十三板棧板確受有損害。至另外十一板棧板水濕情形輕微,認此部分應無損害情形。系爭貨物每片價值日幣三十五萬元,全部二百四十片共計日幣八千四百萬元,有進口報單可稽,又華山公司已依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平均匯率新台幣兌換日幣為一比0點三一三三,折合新台幣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元,賠償被保險人松下公司,系爭貨物十三板棧板損害部分之價值應為一千四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華山公司既不能證明此部分損害已達完全無法使用及修復之全損程度,經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損害金額應以約價值七成之金額即一千萬元為適當。又貨物於運送中,本應有適於該貨物良好之包裝,以避免或防止運送中不可避免之碰撞或阻絕外在物體之侵入,以減少損害。且在國際運送途中既難免受搖晃、震動,且可能受濕氣、飄雨等氣候因素影響,應為貨主可預見,自應採相當預防方法,以避免可能之貨物受損風險,本批貨物為精密之電子科技產品,既怕濕怕潮,其包裝更應符合其需求,以免可能之損害發生。依國際電子技術會所公布之IEC標準,規定電子產品乾燥後要用「防潮袋」包裝,內放置「濕度指示卡」,每個袋子均密封以阻絕空氣,袋子裝填後之保存期限亦有限制。系爭昂貴又怕濕氣之貨物,竟無防水包裝,顯有過失。認系爭貨物如已依國際電子技術會所公布之IEC標準,以「防潮袋」包裝,縱有上訴人未避免雨中裝載運貨之過失,亦不致遭此重大損害,依原因力之強弱,華山公司就包裝不固導致上開損害,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扣除百分之六十與有過失責任後,華山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四百萬元。聖豐報關行清償之八十萬元範圍內,承順公司得免其責任。是華山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八十萬元,為三百二十萬元。從而華山公司請求丙○○、丁○○連帶給付三百二十萬元本息;承順公司與丙○○;安星公司與丁○○就前開金額負連帶給付,其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甲○○、乙○○、東亞公司請求部分,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共同加害行為,在主觀上固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但其行為間在客觀上須有共同之關聯性,所指共同關聯性係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數人之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始足當之。本件系爭電漿面板模組共計二百四十件,分裝於二十四個棧板上,原審認定十三板棧板水濕情形嚴重,應賠償損害,則二十四個棧板之貨物法益,似非同一法益,且聖豐公司係委請承順公司及安星公司所僱用之丙○○、丁○○駕車各別載運,則丙○○、丁○○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共同關聯性?其各該不法行為是否均為所生十三棧板電漿面板模組損害之共同原因?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原判決係以原審卷七一至七六頁所附國際電子技術會所公布之IEC標準,規定電子產品乾燥後,要用防潮袋包裝,內放置濕度指示卡,每個袋子均密封以阻絕空氣,認本件並無防水包裝,顯有過失,經審酌系爭貨物如依國際電子技術會所公布之IEC標準,以防潮袋包括,縱有丙○○等未避免雨中裝載運貨之過失,亦不致遭此重大損害,依其原因力之強弱,認華山公司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惟原審卷七一至七六頁所附係AMD全美半導體包導體包裝作業規定,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另依基隆港貨櫃集散站彈性費率表第七項貨物倉租所示計費說明中記載:倉租及裝卸搬運使用機械兩項總計未滿一百元者,按一百元計收,則東亞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倉儲費用,有無包括裝卸搬運費?攸關被上訴人東亞公司、甲○○、乙○○應否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謂其僅屬幫忙性質,自嫌率斷。除東亞公司、甲○○、乙○○以外之兩造當事人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華山公司第一審之訴中請求承順公司、丙○○、安星公司、丁○○給付六百八十萬元(即在一千萬元內超過三百二十萬元部分)及東亞公司、甲○○、乙○○給付一千萬元本息部分暨駁回承順公司、丙○○、安星公司、丁○○之其餘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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