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892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被 告 魏櫻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肆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與訴外人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訂立板信銀行點金卡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現金卡,向其借款,雙方
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17%計算,且如未
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並
未依約於94年6月27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24,260元、利息192元,合計24,452元。被告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玆因
訴外人板信銀行已於94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於94年6月27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452元,及其中24,260元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帳
務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調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
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
條至第13條(註: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
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
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
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
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亦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所明定。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板信
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主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被告
生效之時,即以其於94年6月27日登報紙方式公告時為基準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452元,及其中24,260元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含裁判費1,0
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