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677號
原 告 蔡垂殷
被 告 王朝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讓渡合約書2份(下稱系
爭合約)第5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求為返還系爭合約權利金,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
先位請求返還權利金,若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被告
依系爭合約履行,給付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酒公司)之股票3,000股並過戶予原告,經查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均係源於系爭合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應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2份,內
容為被告以出資人名義將名下金酒公司股票認購權利合約轉
讓予原告,原告認購2,000股及1,000股,權利金分別為18
萬元及9萬元,日後金酒公司配息配股之所有權益歸屬原告
,被告並提供18萬元及9萬元本票各1紙,擔保上述股票完
全過戶至原告名下為止。兩造約定之真意為,被告依其前於
89年4月15日分別與訴外人 張瑞麗 、 薛雙治 簽訂之「股票申
購契約書」(下稱申購契約),以訴外人名義申購並取得金
酒公司股票後,再依系爭合約將上開股票共3,000股轉讓過
戶予原告。詎原告依約給付權利金共27萬元後,迄今已11年
被告未將股票過戶,屢經催促仍未履行,顯屬給付不能、給
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4、255、256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共計27萬元;如認系爭合約給付尚
屬可能,則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金酒公
司股票3,000股並過戶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88年間金酒公司進行民營化及全縣釋股,被告於
89年4月15日為申購金酒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分別與訴外人
即金門縣民張瑞麗、薛雙治簽訂申購契約,第7條約定張瑞
麗、薛雙治承諾金酒公司停止民營化相關作業程序時,應無
息退還被告因本申購案所支付之股款及相關費用總和。被告
須待金酒公司股票上市,才能履行兩造系爭合約,被告仍有
取得金酒公司股票並交付予原告之可能,系爭合約仍存續中
,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解約,且未上市股票本即有投資風險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2份、本票2紙及被告
與訴外人張瑞麗、薛雙治分別簽訂之申購契約各1份附卷可
佐,其形式真正均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不同意與原告解約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依法
解除系爭合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是否有據?分述如
下:
(一)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
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
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
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
人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
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
,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25條、第
2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89年6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之時,被告前已
於89年4月15日與訴外人張瑞麗、薛雙治分別簽訂申購契
約,惟尚未取得任何金酒公司股票;又原告依約已給付權
利金共27萬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履行系爭合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而觀諸金酒公司目前網頁記載:「本公司
民營化時程原奉行政院87年1月7日台87財00763號含核
定於89年6月底前民營化。惟88年至89年間,菸酒專賣制
度尚未解除,行政院遂函覆菸酒管理法實施後才能啟動民
營化。今菸酒新法業已實施,本應進行釋股作業,惟考慮
目前國內外經濟市場景氣低迷,本公司面對菸酒市場開放
後新的產業競爭,不再具有市場寡占優勢。…未來將由主
管機關核定後方能啟動民營化釋股相關作業」等情,有該
公司網站列印資料足佐;再參酌被告與訴外人間之申購契
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承諾金酒公司停止民營
化相關作業程序時,應無息退還甲方(即本件被告)因本
申購案所支付之股款及相關費用總和」、第10條約定「乙
方若因特殊狀況而無法取得金酒股票之權利,則應無息退
還甲方所給予之權利金」等內容,均可知兩造訂定系爭合
約時,正值金酒公司89年間原擬推動民營化時期,原告係
預期金酒公司股票將上市,被告近期將可依申購契約取得
金酒公司股票,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然被告得否藉由
訴外人金門縣民身分取得金酒公司民營化之釋股,尚非絕
對確定,故被告與訴外人申購契約中方有第7條、第10條
等約定,使被告於金酒公司未如預期狀況釋股予金門縣民
時,得向訴外人請求退還已支付之款項及權利金。是兩造
系爭合約雖就清償期、不能履行之責任等細節未有明定,
揆諸前揭見解,應可認兩造系爭合約係以金酒公司依原擬
計畫釋股予金門縣民、被告依申購契約取得股票等事實之
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三)再查,金酒公司目前尚未釋股民營化,其董事、監察人均
為金門縣政府之法人代表等事實,有金酒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變更登記表及上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依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權
利金,被告則抗辯未來給付金酒股票尚屬可能一節,惟探
究兩造訂定系爭合約時之真意,係基於金酒公司當時即將
可能實施之計畫,而非使原告無限期等待目前金酒公司時
程未定之民營化步調,然金酒公司當時既已改變原擬政策
,系爭合約簽訂迄今已逾10年,顯逾兩造訂約當時預期之
履行期間,則可認系爭合約清償期前已屆至。再參酌被告
與訴外人之申購契約,有如前所述之第7條、第10條等約
定,使被告得再向訴外人主張權利,無庸承擔金酒公司未
依其預期釋股予金門縣民之風險,則本件系爭合約就被告
是否陷於給付不能,亦不應採取過於寬認被告未來給付可
能性之解釋,以符事理之平。是系爭合約清償期既已屆至
,被告目前又尚無取得金酒股票3,000股過戶予原告之可
能,應堪認被告就系爭合約已陷於給付不能。
(四)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屬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情
形,核其原因係與當時金酒公司及政府政策、環境等因素
相關,亦有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在卷可參,應認不可
歸責於被告,而民法第256條、第226條解除契約之規定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為前提,是原告應不得依
該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免其給付義務
,而被告給付不能之事由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則依民法第
266條之規定,原告亦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已為對待
給付,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本件被告之
給付不能,原告雖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惟依前開規定
,此情形準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權利金共計27萬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並予裁
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