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小字第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馬小字第58號
原   告  洪添來
被   告  蘇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小字第58號給付尾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
月29日辯論終結,於99年12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及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間訂定承攬契約,雙方約定
由原告製作王船木雕後完成組裝,被告則應支付報酬新台幣
(下同)56萬元,而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雙方雖協議減價
10萬元,但被告卻僅支付36萬元,尚有尾款10萬元未付,
原告為此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因違約使用大陸所製木雕,雙方因而協議減
價10萬元,除此之外,原告依約應於99年8月10日完成工作
,被告方能於99年9月6日辦理繞境活動,但原告於99年9月
初仍未完成工作,被告不得已只得請示神明,將繞境活動延
期至99年10月30日舉行,由於原告造成被告、信眾及神明之
損害,被告自無付款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雙方定有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於99年8月10日前
製作王船木雕並組裝完成,被告則應給付56萬元報酬,嗣後
因木雕在大陸製作,雙方協議減價10萬元,而被告至今付款
總額為36萬元,並非46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被告提
出之合約書1份為證,應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萬元應付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原告因遲延完成工作而不得請款等語。經查:
(一)兩造契約原定之工作期限為99年8月10日之事實,已如前
述。原告雖聲稱雙方於99年8月底協議減價10萬元時,被
告已經同意展延工期云云,但被告否認同意展延之事實,
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因此,原告仍應依原
定時程完成工作,更不得遲誤99年9月6日預定舉辦之繞境
活動。
(二)原告提出之木雕,直至99年9月1日才運送至澎湖縣馬公市
桶盤嶼,又需五、六個工作日始能完成組裝,以致預定於
99年9月6日在該處舉辦之繞境活動,必須延後辦理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遲延完成工作之事實,應
可認定。
(三)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該條修正時之立法說明略為:
「定作人在無法舉證證明其損害之情形時,可請求減少報
酬,而在可證明其損害時,可逕行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在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時,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依自由心證通盤考量應減少之報酬( 黃立 主編,2002
,《民法債編各論》上冊631頁可供參考)。在本件情形
,原告遲延完成工作導致繞境活動延期,除造成被告方面
在廣告、宣傳方面有形之財物損失外,被告及其他信眾事
前為使活動如期舉辦所投入之大量心力,均流於不必要之
操切,其等之熱誠恐將隨之受挫,而被告無法如期推展活
動,被告之社會評價亦難免因此減損,又繞境活動時間之
改變,更害及宗教信仰原有之社會凝聚功能。因此,對被
告而言,原告之工作成果,具有加害給付之意涵,原告之
工作評價,理當相應降低,在考量兩造契約總價為56萬元
之基礎後,被告依據前述法律規定,請求另行減少價金10
萬元,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對被告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
存在,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尾款10萬元,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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