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劉育豪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吳明信
即反訴原告       16弄.
被   告  曾碧雲
即反訴原告       16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明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吳明信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曾碧雲
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 伍佰肆 拾壹元
整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信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明信於民國99年11月2日上午10時30
分許,與原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完庭後,基於傷
害原告之動機,喝令原告站住,並趨身上前先以右手攻擊原
告左腹部,接著分別攻擊原告右手及身體,被告曾碧雲基於
共同犯意攻擊原告左肩及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肩紅腫、
右手抓傷、疑似頭部外傷等,全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9年度偵字第6761號聲請簡易判決在案,被告2人對原
告不法侵害,為此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⑴醫藥費:約650元
;⑵交通費:250元;⑶工作損失:因被告傷害導致身體不
適,休養一星期,工作損失15,000元;⑷精神慰撫金:原告
為中華娛樂漁船協會副秘書長參與國家公共建設之計畫研籌
,因被告2人於公共場所之傷害,造成精神、人格損害,分
別向被告2人各請求慰撫金各150,000元,以上合計315,900
元;原告目前失業,國立中山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
動產,經濟情況為貧窮。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如數給付,並聲請:被告應賠償原告315,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2人均未傷害原告,並就第一審刑事判決(
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提起上訴(鈞院99年度中簡字
第617號)中;被告吳明信職業為警察,名下無不動產,警
專畢業;被告曾碧雲目前打零工,名下無不動產,高中職肄
業,經濟情況不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在前揭
時地,遭被告吳明信基於傷害原告之動機,喝令原告站住,
並趨身上前先以右手攻擊原告左腹部,接著分別攻擊原告右
手及身體,被告曾碧雲基於共同犯意攻擊原告左肩及頭部之
情事,業據其提出被告因上述行為所涉傷害罪行,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為有罪判決,有本院99
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為證。惟查,被告吳
明信傷害原告罪刑,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
判決確定,判處拘役15日;被告曾碧雲傷害原告罪刑,則經
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曾碧
雲判處拘役15日,改判被告曾碧雲無罪。本件兩造對於本院
99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9年中簡上字第617
號刑事判決內容均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吳明信傷害原告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關於被告曾碧雲傷害原告之事實,
經99年度中簡字第上字第617號判決被告曾碧雲無罪,故原
告主張曾碧雲傷害原告之事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曾碧雲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明信基於傷害故意
傷害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肩紅腫、右手抓傷、疑似頭部
外傷等,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吳明信賠償其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上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後,支出醫藥費用650元;交通費用250元;
因被告傷害導致身體不適,休養一週,工作損失15,000元,
共計15,900元等事實,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物,以實其說,
本院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因被告吳明信受傷,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又原告目前失業,國立中山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
,有動產,經濟情況為貧窮;被告吳明信職業為警察,警專
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此為原告及被告吳明信所 陳明 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吳明信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因被
告吳明信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肩紅腫、右手抓傷
、疑似頭部外傷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被告
吳明信肇事後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30,000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應予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0,000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故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酌定擔保金額。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反
訴原告曾碧雲、吳明信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完庭後
,反訴被告竟心有未甘,於同日中午12時,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偵查庭門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反訴原告吳明
信稱:「垃圾警員」等語,俟反訴原告曾碧雲、吳明信步行
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由路門口前之警衛室,欲騎乘
機車離開時,復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撞擊
反訴原告吳明信手肘及毆打反訴原告吳明信之臉部,致反訴
原告吳明信因而受有左臉頰淤青血腫4×3公分、左手肘紅色
傷痕2×2公分、小腿紅色傷2×1公分、左側上唇紅色傷痕1
×0.5公分等傷害,復徒手毆打反訴原告曾碧雲之臉部,致
反訴原告曾碧雲因而受有右臉頰紅色淤痕3×2公分之傷害。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5,90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陳稱:反訴被告公然侮辱反訴原告吳明信,傷害
反訴原告吳明信、曾碧雲之刑事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
第1306號刑事簡易判決,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傷害罪
各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等
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在前揭時地,遭反訴被告基於侮辱反訴原告
之犯意,向反訴原告吳明信稱:「垃圾警員」,復又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徒手撞擊反訴原告吳明信手肘及毆打反訴原告
吳明信之臉部,致反訴原告吳明信因而受有左臉頰淤青血腫
4×3公分、左手肘紅色傷痕2×2公分、小腿紅色傷2×1公分
、左側上唇紅色傷痕1×0.5公分等傷害,復徒手毆打反訴原
告曾碧雲之臉部,致反訴原告曾碧雲因而受有右臉頰紅色淤
痕3×2公分之傷害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被告因上述行為所涉
傷害罪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為
有罪判決,判處拘役60日,有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刑
事簡易判決1件為證。本件兩造對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內容
均不爭執,故反訴原告2人主張反訴被告公然侮辱反訴原告
吳明信及傷害反訴原告2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反訴原告吳明信因
反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反訴原
告曾碧雲因反訴被告傷害行為,精神上亦受有痛苦。又反訴
被告目前失業,國立中山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動產
,經濟情況為貧窮;反訴原告吳明信職業為警察,警專畢業
,名下無不動產;反訴原告曾碧雲目前打零工,名下無不動
產,高中職肄業,經濟狀況不佳,此為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
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上開身分資力狀況
,及反訴原告吳明信因反訴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臉頰淤青
血腫4×3公分、左手肘紅色傷痕2×2公分、小腿紅色傷2×1
公分、左側上唇紅色傷痕1×0.5公分等傷害,及反訴原告曾
碧雲因反訴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臉頰紅色淤痕3×2公分之
傷害之情事,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反訴被告事發後
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吳明信、曾碧
雲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中吳明信部分以35,000元,曾碧雲部分
則以各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
扣除。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各自賠償反訴原告吳明信35,000元,原告25,000元部分,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310
元,依比例由反訴被告負擔541元,餘2,769元由反訴原告負
擔。
論結: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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