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483號
原 告 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珠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
法定代理人 曠湘霞
訴訟代理人 劉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就「99年度員工團體旅遊」乙案辦理限制性招標,有
被告99年度員工團體旅遊規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各1份可
稽(見原證一),該標案由原告得標。原告於得標當日即立
刻向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聯繫,中華航空告知原
告因琉球係屬機型較小之航線,分給旅行社每團機位為18位
且早去航班須搭配午回航班,午去航班須搭配晚回航班,且
6月中旬以後之暑假機位已於3月份分發完畢,經原告再三請
託中華航空,中華航空始清出部分機位,日期為6月18日、6
月21日、6月26日、7月2日出發,前三個日期機位均為25位
,7月2日為18位,經原告向被告告知上情後,被告未予接受
,原告乃再請求中華航空騰出機位,且須包含週六、週日之
時程,惟中華航空告知原告因暑假期間機位爆滿,無法限制
需包含週六、週日之時間,原告亦立即將上情知會被告,且
後續亦以函文與被告聯繫出發時間、梯次及機位事宜,此有
99年5月25日(99)信用甲字第0122號函、99年5月28日(99
)信用甲字第0129號函、99年6月1日(99)信用甲字第
0137號函、99年6月10日(99)信用甲字第0152號函、99年
6月18日(99)信用甲字第0612號函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證
二)。
二、按被告「99年度員工團體旅遊規範」第六條規定:「簽約:
得標廠商決標後3日內應將各項證件正本送交本台核對,並
與本台協調路線、梯次、住宿、地點等確認,一切符合規定
後7日內與本台完成簽約手續,逾期未簽約者視為違約,即
取消得標資格,押標金不予發還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
理。」,是兩造訂約之時間須待原告就路線、梯次、住宿、
地點等確認,一切符合規定後7日內始能訂約,而本件原告
尚就出發之時間、梯次、機位等事宜與被告協商,在協商完
畢並符合規定前,原告與被告簽約之7日期限尚無法起算,
準此,無法謂原告就本件招標於開標後拒不簽約,且無法據
此謂原告得標後無正當理由不簽約,況系爭採購案並未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規定,故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從而,
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規定沒收押標金並無
理由,被告既拒不與原告簽約,被告自應返還12萬元押標金
。
叄、證據:
一、原證一:99年度員工團體旅遊規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各1
份。
二、原證二:99年5月25日(99)信用甲字第0122號函、99年5月
28日(99)信用甲字第0129號函、99年6月1日(99)
信用甲字第0137號函、99年6月10日(99)信用甲
字第0152號函、99年6月18日(99)信用甲字第061
2號函各1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乃緣於「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而設立,因經費來自
行政院新聞局逐年編預算支應,故適用政府採購法,合先敘
明。被告為辦理99年員工日本沖繩5天4夜團體旅遊,爰依政
府採購法第22條第一項第九款經上網公告公開客觀評選,採
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相關招標文件詳(被證一),本案
由六位評選委員組成(外聘專家學者2人及台內委員4人),
於99年5月14日上午召開評選委員會議,會中曾逐一詢問在
場之4家投標廠商,需安排早去午回及含週六、日之航班,
並獲全體4家廠商同意(有錄音為證、被證二),評選結果,
召集人宣佈由原告為最優勝廠商,並決標在案。嗣原告於5
月25日來函稱有618、621、626、72下午16時10分以後
之班機,出那霸機場已是晚上19時10分以後(被證三)。由
於原告明顯違反被告評選會議早去午回之條件,且與招標文
件規範不符,故被告無法接受。因此,被告於5月31日發函
予原告(被證四)催告「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至本台辦理簽
約手續及依照本案招標文件及貴公司提供之企劃書安排行程
。」,後原告於6月10日來函(被證五)稱取得72日機位扣
領隊1人,僅有17張機票,另8月下旬、9月份機位,中華航
空已轉售其他旅行社,惟仍未符合招標規範,經再三連繫請
原告依規範執行,原告於上揭函中表示「本公司及中華航空
均無能為力承作」,既然原告來函表明「無能為力承作」,
因此被告分別於6月14日(被證六)及7月2日(被證七)去函
原告,表達「本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開標後
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規定沒收貴公司保證金新
台幣壹拾貳萬元整。」。
二、原告於99年8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工程會囿於
驟然裁處原告公司刊登政府採購電子公報停權壹年,將影響
原告員工生計,此亦非被告所願見,經 朱富美 審議委員協調
斟酌,逐引用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並裁處「本件申訴不予受理
」,以免原告罹於停權;但朱委員當庭曉諭原告嗣後參與投
&應事先考慮是否能取得機位之風險,並在說明工程會不涉
押標金之審議,押標金是否返還應回歸契約。被告承辦人於
5月17日至5月30日期間每天3至4通電話與原告 林旭明 協理連
繫,請其撥空前來電台簽約及提供「早去午回含週六、日」
之安排。在5月31日下午林協理來被告電台洽談,被告承辦
人也請其帶回去「沖繩旅遊契約書」用印,林協理稱已帶有
印章,但告知「尚未找到班機機位,拒絕簽約用印」等語。
( 陳證八 )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既拒不與原告簽約」除與事
實不符外,顯係狡辯、推托之詞。依民法153條「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
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本件契約標的有關時間、
地點、價金均已明確,契約構成要件均完備,契約當然成立
。或謂未訂書面,但契約之成立並非以書面為成立要件,惟
舉證之便利而已,從本件原告投標行為、雙方來往之書函,
在在顯示口頭契約、諾成契約均已成立。依民法249條第一
項第二款「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約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本件之押標金,其法律意義、
法理,如同或視同定金,觀其押標金若在得標後視同得標總
價之一部分,定金之法律性質亦然,本件原告未能取得原投
標規範之機位,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同時被告因外聘
專家、學者參與評選作業,除付出相關經費並耗損人力、時
間,因原告未能履約致依法沒收其押標金,自屬合法而有理
。
叄、證據:
一、被證一:原告勞務採購契約書。
二、被證二:錄音。
三、被證三、原告99.05.25(99)信用甲字第0122號函。
四、被證四:被告99.05.31霞中總字第0990000309號函。
五、被證五:原告99.06.10(99)信用甲字第0152號函。
六、被證六:被告99.06.14霞中總字第0990000331號函。
七、被證七:被告99.07.02霞中總字第0990000368號函。
八、被證六:陳述意見書。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雖以本採購案並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條之規定,故認
被告不得適用該法云云。惟查,被告本件旅遊案之「財團法
人中央廣播電台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壹、總則、即明定『
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之規定』,另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99年度員工團體旅遊規範」第六條
亦明定:「簽約:得標廠商決標後3日內應將各項證件正本
送交本台核對,並與本台協調路線、梯次、住宿、地點等確
認,一切符合規定後7日內與本台完成簽約手續,逾期未簽
約者視為違約,即取消得標資格,押標金不予發還並依『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此有『兩造』提出附卷之該
投標須知及旅遊規範附卷可稽,是關於本件採購所滋生之事
宜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原告既參與此投標案,也
取得上揭資料,自應遵守上揭資料所為之規定;再,政府採
購法第4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
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
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而被告係
依「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而設立,經費來自行政院新聞
局逐年編預算支應,就本件約定適用政府採購法,於法尚無
不合,原告稱本件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核無理由。
二、再本投標事件於99.05.14召開評選委員會議時,已明白告知
在場包括原告在內之4家投標廠商:須安排『早去午回及含
週六、日航班』,經獲全體4家廠商同意,始為評選,並評
選原告為最優廠商並予決標,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於99.1
1.30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招標內容本是早去晚回,嗣變
更為早去午回,我有同意」、「我不一定要同意,但大家廠
商都認為他這樣變更是『比較合理』的,所以大家都同意,
沒有人強迫我同意.....。」(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既同意經變更之招標內容:須安排『早去午回及含週六、日
航班』,自應依該約定履行,惟原告迄無法取得如上招標內
容之航班機位,並於98.05.25予被告之函文中表示「本公司
及中華航空均『無能為力承作』」,其既去函被告表明「無
能為力承作」,自無法依招標內容與被告簽約,且原告公司
之林協理於98.05.31下午至被告處時,雖經被告請其於旅遊
契約書用印簽約,亦遭其以尚未找到航班機位為由,拒絕簽
約用印,此亦據原告公司之林旭明於99.11.30本院言詞辯論
時所證實:「因為被告要我用印之機位與我們找到之機位不
符,故未用印,因為我們沒有找到被告所需之機位,故未用
印。」。依上所述,可知是原告未有符合招標內容之航班機
位而『拒不簽約』,並『非』被告所需之航班尚『未經』兩
造確認,蓋於招標時已確認:須安排『早去午回及含週六、
日航班』,並經原告同意在案,原告以就路線、梯次、住宿
、地點尚待與被告確認,因尚未經被告確認,故簽約之7日
期限尚不能起算云云,核無理由!
三、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己發還者,並予追繳:一、
....五、開標後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八..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得標
後『拒不簽約』,被告沒收其押標金,非無理由;更何況,
原告於參與投標時所取得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99年度
員工團體旅遊規範」第六條之規定:「簽約:得標廠商決標
後3日內應將各項證件正本送交本台核對,並與本台協調路
線、梯次、住宿、地點等確認,一切符合規定後7日內與本
台完成簽約手續,『逾期未簽約者視為違約』,即取消得標
資格,『押標金不予發還』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其於被告要求用印簽約時,拒絕用印簽約,即視為違約
,依該規定押標金即不予發還,被告不發還原告已繳納之押
標金,非無理由,原告稱被告不發還係無理由,遽以請求被
告發還該款自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