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欽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被告張欽龍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
交簡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99年7月19日確定,甫
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張欽龍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後認罪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