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江俊萬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士毅 律師
張詠善 律師
被 告 柏泓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
訴訟代理人 鄭永湖
蘇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0,4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業得被告同意(見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9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經
理一職,每月薪資60,000元,年資共計7年1月,前6個月平
均工資為60,000元。原告於98年10月22日經訴外人即營運長
謝少萍 以被告公司承攬之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之「臺北街道家
具BOT案」將於98年10月底解約為由,通知原告工作至98年
10月底,原告旋於同年月23日、27日及29日以電子郵件催
促被告辦理工作交接、薪資及資遣費結算事宜。因此,被告
既以與臺北市政府之契約終止即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
「業務緊縮」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資遣費:自91年9月16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資遣費為170,000元【計算式:60,000
(2+10/12)=170,000】;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
日止,資遣費為127,500元【計算式:(60,000×42)+
(60,000×3/122)=127,500】,共計297,500元;(二
)預告工資:自通知原告資遣之意思表示之日即98年10月22
日起至僱傭契約終止之日即98年10月31日止,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預告期間,未達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預告
期間30日之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42,000元【計算式:
60,00021/30=42,000】;(三)特別休假工資:經謝少
萍同意以日薪折算現金發放之剩餘特別休假6日之獎金
12,000元【計算式:60,000306=12,000】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自91年9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嗣因
被告於94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簽訂「臺北市街道
家具設計設置營運及管理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籌措建置
臺北市○街道家具工程,其中機電工程則發包予訴外人鈴立
電料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鈴立公司)。詎原告利用其擔任機
電工程之發包、驗收負責人之便,向訴外人即鈴立公司負責
人 林胤隆 要求收取回扣1,000,000元,並分別於95年12月7日
、22日晚上7時許,親至鈴立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
號1樓之營業處所收取現金700,000元、300,000元。嗣於98
年8月間,被告因與鈴立公司就工程款之給付有所爭執,原
告竟將其私下偷拍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裁 李世揚 及營運長謝
少萍之座車照片,提供予鈴立公司,俾利其追討工程款。被
告雖得以上開事由,逕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且無須給付
原告任何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然念及原告服務被告公司多年
,遂予以宥恕。孰料,於98年10月上旬,當被告與鈴立公司
就工程款後續處理事宜商議之際,經林胤隆告知,始知悉原
告曾於95年12月間向林胤隆索取回扣。然因恰逢臺北市政府
於98年10月1日與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被告擬向臺北市政府
求償,礙於原告係臺北市街道家具建置之主管,相關訴訟資
料、證據均由其保管,如遽以終止僱傭契約,恐對被告日後
提起訴訟有不利之虞,被告遲至98年10月22日,始由謝少萍
以業務緊縮為由將原告解雇。(二)前揭原告收取回扣等行
為,顯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屬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第18條規定,無須給付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得否折抵工資部分
,勞動基準法固無明文,然原告既因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而遭解雇,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原告即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原告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亦不得折抵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本院99年10月20日及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
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99年
10月20日及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民國91年9月16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擔任經理一職,並約定每月薪資為60,000元。
2.被告於98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
3.對原證7、原證8錄音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
4.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為7年1月。
5.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為6日。
(二)爭執之事項:
1.被告係以「業務緊縮」(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或以
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特休假之
折算工資?若干?
四、上開不爭執之事項,經兩造協議,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柏泓離職移交
程序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茲分論述如下:
(一)被告係以「業務緊縮」(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1.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
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
加以主張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22日經謝少萍以被告公司承
攬之臺北市政府之「臺北街道家具BOT案」將於98年10月
底解約為由,告知原告工作至98年10月底等情,業據其提
出原告與謝少萍之對話錄音譯文節錄在卷可憑,被告對譯
文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而觀諸該錄音譯文節錄內容記載
:「謝(即謝少萍):我也不希望說馬上叫你走,然後你
又沒有馬上就找工作」、「謝:為什麼我們跟你做捷運到
現在,會被人家搶走,你覺得?」、「謝:我的想法是說
,你就不然10月、11月以後你就轉做顧問,就是說你還是
當我的……那你不用來上班,那這段時間,你需要什麼工
作我幫你打聽」、「謝:很突然的事情為什麼公司要把它
收縮瘦身,也就是因為有這個危機」、「謝:原則上到10
月底,我希望的是,11月1號以後,你不在公司上班,但
我會付你一些費用」、「江(即原告):那現在公司就等
於是資遣……」等語,足見謝少萍在與原告之對話過程中
,業已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因與他公司間之契約解除,造
成被告公司業務緊縮,故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規定之
「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語,自屬有
據。
3.至被告固抗辯:被告公司實係以原告向鈴立公司負責人林
胤隆收取回扣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然因適逢臺北
市政府於98年10月1日與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擬提出求償
,而因原告係臺北市街道家具建置之主管,相關訴訟資料
、證據均由其保管,如遽以終止僱傭契約,恐對被告日後
提起訴訟有不利之虞,被告遲至98年10月22日,始由謝少
萍以業務緊縮為由將原告解雇云云,並以證人林胤隆之證
述為據,惟查,縱原告收取回扣乙事屬實,被告既已明確
告知係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揆諸上開
說明,則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僅能以被告最
初資遣原告之事由為判斷標準,不容被告事後追加解僱事
由。況參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本案
事實經過及理由」欄之記載,被告自陳解僱原告之事由為
原告未執行公司交代事項、BOT案資料遺失申報不實、開
會不帶資料等,足見兩造間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過程
中,被告並未提及原告收受回扣乙事,然衡情倘如被告所
述被告係於98年10月上旬方確悉原告收受回扣之事實,而
兩造間在勞工局協調之日期為98年11月29日,被告豈有不
主張該事由,卻僅提出較輕微之違反勞動契約事由之理。
再者,縱認被告係因顧慮原告握有公司重要資料,恐對被
告日後提起訴訟有不利之虞,始由謝少萍以業務緊縮為由
將原告解僱一節亦屬實,然被告既已明確揭示解僱事由,
已足認被告所持之解僱事由為何,被告於事後任意追加解
僱事由,有違誠信原則,而被告抗辯原告收受回扣一情,
係屬被告事後於訴訟中之主張,是被告抗辯以原告收取回
扣等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自不
足採。又被告復抗辯:終止權之行使,不以敘明真正之法
定終止事由為必要,僅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或使相
對人即為已足云云,然依首揭說明,基於保護勞工之必要
,被告應有告知原告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故被告所辯,
洵屬無據。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一節,應堪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7,500元、預告工資42,000元
及特別休假工資12,000元,為有理由:
1.資遣費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之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自應
適用前揭規定計算發給資遣費。又原告自91年9月16日起
至98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平均薪資為每月60,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認原
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適用勞基法計算資
遣費之年資為2年10月,於94年7月1日後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計算資遣費之年資為4年3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97,500元【計算式:(60,0002+60,000
10/12)+(60,00042+60,00003/122)=
29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
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預告之預告期間未足
法定之30日,其不足日數,雇主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
告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資二字第0032329號函
參照。經查,原告自91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8年
10月31日資遣時止,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故被告應於30
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係於98年10月22日預告於
同年月31日終止契約,顯有不足預告期間21日,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1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2,000元【計
算式:60,0003021=4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42,000元,核屬有據。
3.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
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又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為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
述,且被告亦不爭執謝少萍已同意給付原告此部份工資,
則應認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再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日特別休假工資12,000元【計算式:
60,000306=12,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以業務緊縮款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
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工
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1,500元【計算式:297,500
+42,000+12,000=35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9年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證人旅費530元
法庭錄音光碟費100元
合 計 4,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