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廖清忠
被 告 李毓俊 即東立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間,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訟爭車輛)典當予訴外人 陳明忠 即
中日當鋪,向陳明忠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因伊無
法如期清償債務,陳明忠遂於91年2月4日,將訟爭車輛以流
當方式轉賣予被告,惟伊前曾將該車為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台新銀行得隨時請求占有訟爭車
輛,故被告無從登記為該車之所有人。然被告自占有使用該
車之日起,即應負擔該車之使用牌照稅,如違規使用該車,
亦應負責繳納罰鍰。惟被告拒不繳納該車自92年以後之使用
牌照稅與罰鍰,伊只得先行代被告繳納,因而支出174,854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伊代墊之上述稅款及
罰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54元。被告抗辯
:伊向陳明忠即中日當鋪購得訟爭車輛數日後,即轉賣予訴
外人 洪裕勛 ,伊自其後即未占有使用訟爭車輛,原告請求伊
償還訟爭車輛自92年後之稅款與罰鍰,自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將訟爭車輛典當予訴外人陳明忠即中
日當鋪,向陳明忠借款15萬元,嗣因未如期清償借款,經陳
明忠於91年2月4日將訟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惟並未向交通管
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又原告曾為訟爭車輛繳納92年至97年
之使用牌照稅,及該車因於96年7月14日及10月24日違反使
用牌照稅法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罰鍰,總計174,85
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處分書、臺中縣地方稅務局裁處書、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代收
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訟爭車輛於92年以後既為被告所有及使用,該
車於92年至97年間發生之上述174,854元稅款與罰鍰,理應
由被告繳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使
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
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
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是以使
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其等若
違反該法律規定而受主管稽徵機關處以罰鍰者,亦負有繳納
罰鍰之義務;準此而論,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在
92年至97年間,是否為訟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而依
法負有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之義務?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第4條所載:「乙方(按即被
告,以下同)於91年2月4日16時10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
民刑事概乙方負責」等語,及證人即經營中日當鋪之陳明
忠於本院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結證稱:原
告約在90年間提供訟爭車輛,向伊經營之中日當鋪借15萬
元,嗣因原告未按期繳納利息,伊就將訟爭車輛牽回來賣
給被告,賣價好像是7、8萬元,確實金額伊已忘記。至於
訟爭車輛有無辦理過戶,伊並不清楚,伊亦不知道被告購
買訟爭車輛後作何處理。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是
原告在典當訟爭車輛時預先簽名的,伊在原告未依約清償
借款利息,將該車牽回來賣掉時,再拿給買方簽名等情,
可知:被告自91年2月4日起,即因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而
占有訟爭車輛,並成為該車之所有人。
(二)次查,被告雖抗辯:伊購得訟爭車輛數日後,即轉賣予訴
外人洪裕勛,故伊於92年至97年間,既非訟爭車輛之所有
人,亦未占有使用該車等語,然由原告主張被告對訟爭車
輛於92年至97年間所生稅款及罰鍰債務,負有繳納義務一
節,可知原告對被告所辯上情有所爭執。而原告既於91年
2月4日之後,已喪失訟爭車輛之所有權,該車其後經被告
如何處置,原告自難輕易知悉;反之,被告倘如其所辯,
已將訟爭車輛再行出售予訴外人洪裕勛,其既為該買賣關
係之當事人,就該買賣契約之存在提出證據,應無困難,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已將
訟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洪裕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
公平。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洪裕勛,惟本院依被告提
供之地址2度通知該證人,該證人均未到庭,且本院對該
證人寄發之期日通知書,或係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或係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已否為該證人所收受尚
屬不明,則被告提供之地址,是否確為證人洪裕勛之真正
住居所,自有疑義;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均未能陳報證人洪裕勛之其他可收受送達地址,俾本院通
知其到庭作證,本院即無從訊問該名證人。至被告陳稱:
其已將與洪裕勛就訟爭車輛所訂買賣契約,交給中日當鋪
等語,與證人陳明忠證述:其對於被告購買訟爭車輛後作
何處理,並不知情等語,有所出入,故不得單憑被告上開
片面陳述,即認其在購得訟爭車輛之後,確曾再轉售他人
。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91年2月4
日取得訟爭車輛所有權後,復將該車所有權轉讓予他人,
或將該車交由他人使用,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
,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自91年2月
4日起,即成為訟爭車輛之所有人,並占有該車,且其未能
舉證證明其在嗣後曾將該車之所有權轉讓他人,或將該車交
付他人使用,則該車於92年至97年所生使用牌照稅及違規罰
鍰等公法上債務,依法本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繳納該車在
前述期間之稅款及罰鍰174,854元,使被告因而受有債務消
滅之利益,原告卻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之受利益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174,854元,合於前
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裁判費1,8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