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動機具大舞台叁台、金象王壹台、滿貫大亨壹台、超級金龍鳳壹台、娃娃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增列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犯罪之開始日期更正為「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起(聲請書原載為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
㈡證據部分增列:
①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②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公務電話一紙。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之開始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然查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二十二時為警查獲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STOP超商」騎樓前(即與本件同一犯罪地點),另擺設金龍鳳等電動機具而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名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詳該判決附表編號十九,以下簡稱前案),故本件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前案宣判日止之犯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聲請意旨係認此部分與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部分(即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廿九日止之部分),係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