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庚○○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除夕夜晚上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一線快車道,途經臺北市○○區○○○路、八德路口欲行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夜間,天候為陰天,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未有任何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忠孝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原亦應注意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其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係夜間,但天候為陰天,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而庚○○於當時竟疏未注意甲○○騎乘機車至該處之狀況,未讓直行之甲○○所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右前車身遂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骨盆嚴重碎裂骨折、左股動脈及靜脈破裂、右內骼動脈破裂、腹腔及後腹腔血腫、頭部嚴重腦震盪、左上臂複雜性骨折、全身多處裂傷及擦傷、左下肢截肢之已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貳、庚○○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於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 杜嘉慶 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叁、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係未婚,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嚴重碎裂骨折、左股動脈及靜脈破裂、右內骼動脈破裂、腹腔及後腹腔血腫、頭部嚴重腦震盪、左上臂複雜性骨折、全身多處裂傷及擦傷、左下肢截肢之傷害,已毀敗一肢之機能,並送醫時係呈昏迷狀態,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五頁),堪認其於車禍後意識不清,客觀上不能行使告訴權,且亦無配偶得獨立提起告訴權,故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當庭指定被害人之父乙○○為代行告訴人(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尚未逾告訴期間(案發時為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於法自無不合;嗣後甲○○清醒,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提出告訴,亦未逾告訴期間(案發時為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從而,甲○○提起本件告訴,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主張之證據如左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㈠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右開證據均屬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依現場情形所為之書面紀錄,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 王兆鵬陳運財 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二百零八、二百零九頁,二00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刷參照),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對前述證據並無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警員基於專業知識所繪製,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告訴人甲○○確實曾發生車禍,且現場跡證如圖所示」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並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以在「證明告訴人確實發生車禍,且現場跡證如圖所示」之範圍內,均有證據能力。
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
右開證據屬負責為告訴人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前揭書第二百零六至二百零八頁參照),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件訊問時對本項證據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車禍經過、肇事者是否肇事逃逸、有無過失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前述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在「證明告訴人確實於車禍中受有傷害之事實」之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
㈢車損照片:
⒈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
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前揭書第四十九、五十頁)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判斷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乃取決於該證據之證明旨趣或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換言之,以證明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之證據適用傳聞法則,惟相對地縱使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參 黃朝義 著【刑事訴訟法─證據編】第一百四十四頁、第一百四十六頁,二00二年十一月初版第一刷參照)。
⒉右開證據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告訴人曾發生本件車禍」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丙○○、戊○○(原名 陳柏蒼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證述:
證人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戊○○於偵查時之證述,亦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雖經證人丙○○、陳柏蒼合法具結,但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判斷之,就此本院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前段「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參照本法第三條),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所示之立法意旨,可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乃為判斷是否有該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重要認定標準之一,故查本件偵查檢察官傳訊證人丙○○、戊○○作證時,雖被告已有到庭,惟未讓被告對之為對質詰問,則揆諸前述說明,即產生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丙○○、戊○○於偵查時之證述,原則上亦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丙○○、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局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乃警員丁
○○所為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於警詢所為之書面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⒉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局函附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分別於本件偵查、審判時,受偵查檢察官及本院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
右開證據乃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其權責所出具之書證,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發生本件車禍現場紅綠燈之運作情形」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㈦監視器所翻拍照片:
右開證據係證人戊○○於事發後至車禍現場附近之德運通商大樓警衛室內觀看監視器後,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發生本件車禍時之情形及現場紅綠燈燈號」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茲依右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左: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在前述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情形相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我是依左轉指示燈左轉行駛,是告訴人騎乘機車太快來撞我的,我絕對沒有過失等語。
㈡經查,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下證
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八頁)、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九頁)、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車損照片十四幀(見偵查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八頁共十一幀及本院卷附三幀)在卷可稽;㈢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以被告行車之方向觀之,該處為一設有二時相號誌之
交岔路口,第一時相為忠孝東路東西向通行,第二時相為忠孝東路左轉八德路,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故依被告於案發前之行駛方向,當其沿忠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在忠孝東路、八德路口左轉往東北時,有一左轉專用號誌,如此行向之左轉專用燈亮起,只有忠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輛可以左轉八德路及直行忠孝東路,此時忠孝東路東往西之方向(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向)為紅燈;反之,如係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之燈號為綠燈,則被告所駕駛汽車行向(即西往東北)為紅燈,是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述地點肇事,而究竟當時,被告所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行向之燈號各為何,乃本件所應先探究之處。
⒈經公訴人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本院
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該二委員會認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表哥戊○○、車禍現場附近德運通商大樓保全人員丙○○(隸屬於良福保全顧問有限公司)、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己○○供述自監視器畫面看見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鑑定委員會乃認定「被告【涉嫌】未依號誌左轉」,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一六八六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而覆議委員會則認定「被告未依號誌左轉」,亦有該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市交五字第0九三三0四0三一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本院卷可按,公訴人亦據此而認定「被告未依號誌左轉」而致生本件事故。
⒉惟查,前開「被告未依號誌左轉」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在案(見本院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有闡釋。本件告訴人雖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下證述車禍當時其行向係綠燈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即被告自忠孝東路左轉八德路之時相係紅燈,惟當時告訴人自承時速比較快(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其是否能準確確認其當時行向係綠燈或紅燈自非無疑;又其本身亦係告訴人之身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單以告訴人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⒊再依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依我自監視器畫面看見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
,發生車禍當時,忠孝東路由東向西之方向全線均係綠燈等語(見偵查卷第
二十三、二十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惟監視器所拍攝事故發生過程業已滅失,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再觀之證人戊○○所提出其於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所翻拍之照片六幀,該照片亦經證人丙○○確認係證人戊○○於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所翻拍無誤(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因照片太過於模糊,清晰度欠佳,並無法自其中看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無法看出有車禍撞擊之情形,是以前開翻拍之照片並無從確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發生車禍時之紅綠燈燈號」。
⒋另該二機關為鑑定、覆議時,就被告之過失部分所作之確定結論所使用之用
語迴異(有無【涉嫌】二字),惟行政機關固可以現場並無任何目擊證人,而認被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惟法院於訴訟上當不能因為對於待證事實,尤其是交通車禍事故中關於係肇事者或被害者違反號誌管制誌之待證事實,如因乏直接目擊證人或其他間接證據等證據資料可資認定,即推論被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此際法院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為事實之認定,是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既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認未依號誌左轉之過失,本院當不能僅以鑑定委員會所認「被告【涉嫌】未依號誌左轉」、覆議委員會所認「被告有未依號誌左轉」之過失認定,而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未依號誌左轉之過失。準此,本件車禍發生時,因現場無目擊證人,是鑑定委員會雖認定「被告【涉嫌】未依號誌左轉」;及覆議委員會亦認定「被告未依號誌左轉」,但均係依據證人戊○○、丙○○供述自監視器畫面觀看本件車禍發生情形所作成之判斷,而未審酌有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是以此二份鑑定意見雖有證據能力,但證據價值至屬薄弱,不能做為認定被告過失之證據。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查卷第七頁),僅係警員丁○○個人依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被告及告訴人之筆錄、證人丙○○、己○○之筆錄所為之判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並非專家之鑑定意見,證據價值亦屬薄弱,本院亦不能做為認定被告過失之證據。
㈣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前所述,本院並未認定係被告闖紅燈左轉,相同地,亦未認定係告訴人闖紅燈直行,則在被告及告訴人均有路權行駛時,依前開規定,告訴人為直行車,應有優先路權。是被告領有營業小客車駕照,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係夜間,天候為陰天,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未有任何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仍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而發生撞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明。
㈤次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均屬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
參照);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至五款所稱之「毀敗」,係指器官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左下肢截肢,有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五頁),其左下肢已完全喪失效用,自已符合前開所謂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且告訴人受此重傷與被告前述過失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人雖騎乘機車,亦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前開事故地點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為五0公里(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⑦、⑭欄),而員警在本件交通事故生後,前往事故現場丈量,發現肇事現場雖無煞車痕,惟依被告係於忠孝東路左轉不久即肇事,其速度應不致太快;又事發當日時係除夕夜晚上,路上車輛極少,為眾所週知,故告訴人自承當時速度比較快(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亦合常理;並參以車損照片受損嚴重,堪認當時告訴人之車速極快。本院綜合上情觀之,認告訴人於肇事當時之時速業已超過五十公里之限速甚為明確;再案發當時係夜間,但天候為陰天,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④、⑤、⑩、⑪欄),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猶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本院卷附臺北市交通局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嫌(就告訴人超速部分因有明確之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與前述被告涉嫌紅燈左轉部分並無其他明確之證據可為證明之情形自有不同)。然上開告訴人之過失僅為本院對被告量刑之標準之一,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責任。綜上所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為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駕駛計程車從事業務之際發生本件車禍,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杜嘉慶所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正值青春年少(為0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當時僅二十四歲餘),僅因被告一時之疏忽,而遭受如前如述嚴重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之痛苦實屬深遠,美好人生付諸東流;並參酌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迄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多次試行和解,並先給付新台幣五萬元以略為補償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惟告訴人所提和解金額其經濟上無力負擔,並非毫無意願和解,另犯後未能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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