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戊○○
丁○○庚○○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四號、第一九八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庚○○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戊○○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委託甲○○烤漆,於同年月十八日,甲○○竟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乙○○所經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大眾當鋪」,擬以該車向乙○○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但因該車非甲○○所有,乙○○乃不同意以該車抵押借款但同意以私人經常借款交易之關係,暫借十二萬元予甲○○,甲○○因有急事乃將該車暫放乙○○處,請乙○○代為保管,詎甲○○因故而遲未將該車開回致該車依舊停放乙○○之上開處所,嗣經戊○○得知該車停放於「大眾當鋪」,誤以為甲○○將該車典當,遂與開設「立吉財務公司」之 劉盛國 (另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丁○○、庚○○及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先由戊○○邀得不知情之 林玉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至「大眾當鋪」向乙○○取回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戊○○隨即通知庚○○率同劉盛國、丁○○及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並假藉乙○○未取得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主證件即自甲○○收當該部自小客車有瑕疵為由,大聲咆哮質問乙○○,並強迫其當場處理,乙○○見庚○○等人數眾多,且惡形惡狀,態度惡劣, 唯恐渠 等對其有何不利舉措,妨礙生意正常運作,而心生畏懼,遂委託友人 楊淑清 到場協調,約定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立吉財務公司」洽商,乙○○與楊淑清抵達後,劉盛國等人便藉詞恐嚇乙○○需拿出五百萬元解決,嗣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始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六十萬元達成協議,解決本件糾紛,劉盛國並要求乙○○立刻答應,若不付錢,要乙○○滾出去,乙○○迫於無奈遂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大眾當舖,將現金二十萬元及其簽發付款人為中興銀行、票號AIV0000000號、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劉盛國等人,現金由劉盛國、丁○○、庚○○、戊○○及其他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朋分,支票則由庚○○持有。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戊○○、丁○○、庚○○部分):
一、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戊○○、丁○○、庚○○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收取被害人乙○○所交付之款項、持有乙○○所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不是當事人,伊只有進去一下就出去吃飯,伊並未恐嚇取財云云;被告庚○○辯稱:伊與丁○○一同過去的,伊問戊○○是否有報警,黃說他們要私下和解,伊就跟戊○○說:「要和解,你們自己去談」,伊就與丁○○一同去吃飯,伊並未恐嚇取財云云;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沒有恐嚇取財,伊去當舖時只是問證人為何沒有資料就可以典當伊的車,伊本來要報警,是告訴人請伊不要報警,說要私下處理,伊並未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遭被告庚○○等人恐嚇取財之事實,迭經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如下: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七月十四日十六時許,我朋友林玉雪打電話詢問我,他女朋友的姊姊戊○○有部小客車(三L─五九二二號)是否放在我當鋪,我向他解釋是客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我借款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將該車寄放我當鋪,言明該車是他所有,隔日會來取車。因甲○○平日向我借款時信用良好,我不疑有他,經查證該車非贓車,才代為保管而無開具當票,事後多次找尋甲○○,均向我表示數日後再來取車...當日十八時三十分林玉雪隨車主戊○○及其女友到我當鋪時,約經過十分鐘,劉盛國、庚○○及綽號 阿烈古 率數名男子陸續到場向我大聲咆哮質問我因何沒車籍資料及證件,為何能典當?...我問林玉雪他們是何人,林玉雪告訴我是戊○○叫來的,他不敢介入正想要離開,經我向他拜託,他才在場幫我打圓場,但他們仍沒接受...打電話請我叔叔楊淑清到場,劉盛國等人才離去,離去前叫我到平鎮市○○街○○號立吉財物公司解決...立吉財務公司內聚集一二十人黑道分子,劉盛國當場向我索價新台幣五百萬元,經叔叔討價還價為新台幣六十萬元,劉盛國叫我立即回答,若不付錢叫我滾出去,我迫於無奈才答應。當日二十三時許,我籌到現金二十萬元及中興銀行支票AIV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四十萬元,共計新台幣六十萬元約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他們即至我開設之當鋪取款。...他們在我當鋪沒有破壞物品,未見他們有凶器,僅向我咆哮恐嚇。」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
2、於偵查中指述:「(整個過程,庚○○這些人的聲音很大,問我如何處理,並未用言詞恐嚇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我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有開壹張支票給劉盛國,他叫人去我的當舖拿的,因為快要到期,我要去止付,銀行說要有現金在戶頭內半年,或是要有報案證明才可以辦理,所以我才去報案。」、「甲○○原本是我的客戶,之前他與我往來蠻有信用的,九十年五月中旬時,他拿一部車來典當,我說不能典當,他說他急用要錢,我就先借他十二萬元,他說晚上就有一筆錢可以進來,就可以還我錢。我問他說:車子呢?他說:車先寄放在我這裡...他都沒有來...車子就擺在哪裡一、二個月沒處理。」、「(劉盛國)他們到我當舖問我要如何處理...沒有結果,就約到立吉財務公司去談,當天晚上七點多我到該公司,一進去後他們跟我說要開價五百萬元解決,當時我叔叔也有去,我叔叔說要伍佰萬的話,乾脆將當舖給你們好了。劉盛國說若是沒有壹佰萬的話,就叫我滾出去。我說我們要回去商量。後來就決定以六十萬元解決,我就跟人借二十萬元,另開壹張四十萬元的支票,劉盛國叫別人來當舖拿。」、「當時劉盛國告訴我,本來要五百萬元,但是因為我叔叔有出面,所以才以壹佰萬元解決。沒有壹佰萬元就滾出去。他說話的態度我不會形容,就是很兇。」、「(甲○○跟你借十二萬元,是否有拿本票、支票等給你?)無。」、「(你既然看到這部車不是他的,不收當,為何讓他寄放?)他(甲○○)開著系爭寄放的車說要典當,但我說資料不全,不行,他說他要另買一部車過來典當,很急,因為認識,所以我就借他十二萬元。」、「(你進去至離開,共費時多久?)約有一、二分鐘。」、「(一、二分鐘內,錢如何給他們?)他們問我要不要一句話,我說我現在沒有辦法馬上回答,我就先離去。」、「(你離去後,為何再聯絡給錢的事?)就楊淑清一起跟我去店裡面,後來是楊淑清用電話跟他們聯絡,他們叫人過來拿錢,支票也是連同現金一起給付。」、「(當時你們到財務公司時,他們用何言詞恐嚇你?)他們叫我立刻作決定,否則就可以出去了,感覺他們叫我出去就是沒得談了,他們就要用自己的方式來處理。」、「(他們到你的店裡時,龐、曾二人是否有跟你說過話?)無。」、「...在財務公司時,她(戊○○)也在場,但是她沒有說話」、「(當時劉盛國如何對你「惡形惡狀」?)就是口氣比較大聲。」、「(他有說何恐嚇之言語?)在店裡他說:那有這樣就這麼快處理的。在財務公司時,他說本來是要陸佰萬處理的,是我叔叔協商後才六十萬元處理的...」「(是否戊○○說要報警?)是的,我說既然是林玉雪出面處理了,我願意將車還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一頁),告訴人乙○○並未同意甲○○以戊○○之自小客車典當,乙○○與戊○○並無利害關係,亦與丁○○等人並無任何關聯,告訴人乙○○若非因被告丁○○等人,人多勢眾,惡形惡狀,大聲怒,仗勢欺人,告訴人乙○○豈會隨意答應給付六十萬之高額金錢?
㈡、證人楊淑清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立吉財務公司』時,劉盛國、丁○○以該自小客車非法收當問題,對我稱要向乙○○要求新台幣五百萬元賠償...經我討價還價,雙方協議減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我稱非當事人,無法決定,並通知乙○○前來處理,...劉盛國等人向 邱某 稱:『給你十秒鐘考慮』」、「於該財務公司內談判時沒有暴力脅迫行為, 劉某 等人亦未持有器械。」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被告等人雖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但被告等確有藉被告人多勢眾而與告訴人討價還價至明。
㈢、經原審勘驗「大眾當鋪」之錄影帶,其內容略以:「錄影帶並沒聲音,七點○五分劉盛國與一名不詳男子,站在櫃台外面,告訴人走進櫃台,林玉雪、戊○○、及隔壁一名女子及三個陌生人,站在馬路旁, 黃彩雲 與陌生人在店內櫃台外。七點十分林玉雪進入櫃台內,七點十四分告訴人、陌生人及賣豆漿的人,從櫃台內走出,庚○○在店裡櫃台外。七點二十分店內櫃台外,有一穿黑色長褲男子進入,據告訴人稱,是他的朋友,來收會錢。一不詳姓名男子,站在櫃台前,後來告訴人與該朋友站在門旁。七點二十一分庚○○、丁○○坐在店內椅子上,其他人都在外面馬路上。七點二十三分告訴人進入櫃台內。七點二十四分,丁○○與一陌生男子在櫃台前,庚○○坐在椅子上。七點三十一分,該不詳姓名男子,在櫃台前,馬路外面有林玉雪、丁○○、黃彩雲。七點三十四分劉盛國進入店裡坐在椅子上,七點三十五分楊淑清進入店裡,與告訴人走出去。七點三十七分其他人離開,該陌生男子仍在場。」等事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可稽,足見告訴人乙○○所稱「對方人多勢眾,我會害怕」不虛。
㈣、被告丁○○、庚○○平日以開設討債公司,為人處理索討債務為業,亦經其等於偵查中自白在案,而案發當日被告庚○○等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總計六人,至被害人乙○○所開設之「大眾當舖」後,在被告戊○○取回前揭自用小客車後,隨即藉故向被害人強索金錢,而當時渠等人數眾多,且惡形惡狀,態度惡劣等情,亦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復有案發當時錄影帶可稽,被害人因上開情事身心遭受極大壓迫,唯恐被告等對其有何不利舉措,妨害生意正常運作,而心生畏懼,遂生事後委請楊淑清出面協調並付款等情事。
㈤、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陳稱:「僅收到劉盛國所給的一萬元紅包」,而本案被害人交付者為現金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支票一紙,除支票現由劉盛國持有外,現金則由其餘共犯朋分,顯與一般受託處理債務糾紛而收取酬勞之比例有悖,是以被告戊○○、丁○○、庚○○等人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至明。
㈥、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庚○○等三人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應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核被告戊○○、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戊○○、丁○○、庚○○與劉盛國及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庚○○二人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庚○○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原審未察,逕認被告戊○○、丁○○、庚○○三人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而為其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丁○○、庚○○三人所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丁○○、庚○○以恐嚇方式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乙○○並不相識,竟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所生危害、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戊○○、庚○○二人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分別就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庚○○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懲儆。
四、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送監執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其所開設之「鴻大汽車修理廠」內,將業務上所持有即戊○○所委託其烤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又於同年六月二日,在上開處所,再將己○○所有託其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佔為己有。復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持前揭侵占所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乙○○所開設之「大眾當舖」,質押借款十二萬元,嗣經己○○、戊○○欲取回上開車輛,因甲○○無法交付車輛,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戊○○講好要向她購買車子,她叫伊頭款給他幾萬元,其他分期;又伊與己○○是男女朋友,她將車借伊使用,伊將車開至中壢市○○路○○○號之一之「環北當舖」停放,己○○的車子她後來已開回去了,伊係以支票向「大眾當舖」及「環北當舖」借錢,但並非以上開自小客車借款,伊並沒有將車侵占入己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戊○○、㈡己○○及證人㈢乙○○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能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經查:
㈠、關於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告訴人己○○前後指訴不一,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述如下:
1、證人己○○於警詢時稱:「甲○○因當天(六月二日)凌晨一時許,與我們一同至桃園市○○路唱歌、飲酒後,因酒後不能開車,就請我代為駕駛甲○○的自小客(車號不詳)賓士廠牌白色轎車,至中壢市○○○路茶藝館(店名不詳)進入泡茶聊天,且甲○○拜託其友人駕駛我自小客八G─五九五一至鴻大汽車修車廠停放迄今未還。」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卷第三頁背面),僅指甲○○拜託其友人駕駛我自小客八G─五九五一至鴻大汽車修車廠停放迄今未還,並未指訴被告甲○○侵占。
2、證人己○○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你如何知道這台自小客車是甲○○侵占?)我當時因開甲○○的車,吳找他朋友把我的車開回他的鴻大修理廠,我們坐吳的車,到中壢市○○○路吃宵夜,吃宵夜時開車的朋友把鑰匙還我,吳問那人有無把車開到他店裡,那人說有,隔天吳自己打電話給我為何把車停他店門口,之後我和他約時間去店中拿車,但到店中時,沒看到我的車,也沒見吳,之後他就沒出面了。」(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八六五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知否你車現在何處?)經我打聽,好像被吳當在中壢市環北市場之環北汽車當舖中。」(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八六五號卷第十八頁),所謂「經我打聽,好像被甲○○當在中壢市環北市場之環北汽車當舖中。」,純係證人己○○聽聞他人之傳聞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3、嗣於原審訊問時稱:「(問:陳述車子被侵占經過?)甲○○的朋友於九十年六月二日開我的車,將我的車停放在修車廠外面。」(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問:你的車都是何人在使用?)是我自己在開的。」(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問:為何會落入他人手中?)我們從桃園回中壢時,我開甲○○的車子回來,我的車子給他的朋友開,回到中壢後,我將甲○○的車還給他,我的車由他的朋友將車停放保養廠外面,鑰匙有還給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問:當天六月三日你沒有要用車?)我隔天要用車時,但是車已經不在原處了,我有問甲○○,他說車在倉庫,我去保養廠問他的會計,她說他們並沒有修我的車,只是將車移到倉庫去。」(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問:沒有再去找車?)有的,用電話跟他聯絡,叫他出面,但是沒有回應。」(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問:後來車在何時找到?)裕隆公司通知我的。」(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問:你的車何時沒有繳貸款?)我的車貸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前就已經繳清了。」(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問:當時你報案時說,裕隆公司有要來拖車?)當時因為車並不是我在使用的,所以我並沒有繳貸款。」(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問:你有定時繳貸款,為何裕隆公司要將車拉回去?)之後又有一些金錢問題。」(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問:你的車為何被 吳福隆 拿到環北當舖典當?)我有問過他,他一直說車子在倉庫。」(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問:車子後來裕隆公司在何處找到?)我先到裕隆公司去付錢,他通知我在一個拍賣場裡,車子如何到那裡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問:你沒有問車子怎麼被拆成這樣?)我不知道,只有付停車費,就將車開走了,為何車被拆成這樣我不清楚,裕隆公司說在某一保養廠拖回來的,當時車就是這個樣子(庭呈照片)。」(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可知被告甲○○從未承認有將己○○的自小客車典當在當鋪。
4、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環北當舖經理丙○○到本院結證稱:「(問:甲○○是否駕自小客八G─五九五一向貴當舖典當借款?)沒有。(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八六五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問:是否有位綽號叫 阿全 的人?)有的,已經離職。」(見本院卷第一○○頁)「(問:可否找到阿全?)不好找。」(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問:你有無聽阿全提起甲○○把八G─五九五一號自小客車典當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亦無從證明被告甲○○確實有將該車典當於環北當鋪之行為。
5、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將己○○之自小客車持向環北當鋪典當或將該車侵占之犯行。
㈡、關於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本件之關鍵在於被告甲○○將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乙○○所經營之大眾當鋪,究竟有無典當抵押之行為?證人乙○○自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堅稱並無抵押典當行為,其供述如下:
1、證人乙○○於警詢稱:「甲○○是當鋪客戶,曾於我所開設的大眾當鋪質押借款很多次。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將該自小客車駛往我當鋪並向我以『私人關係借得』新台幣十二萬元整, 吳某 將該車暫停在我當鋪並稱當日會來取回該車,吳某後來沒有再來取回該車,我怕該車遭竊才替吳某保管該車,期間我均有與吳某聯絡,要求吳某將車取回。」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八六六四號卷第三十頁背面)「(問:警方提示大眾當鋪開具並由你簽名署押之保證書予以指認,該保證書是否為你親筆簽繕造?)該保證書是我親自填具繕造沒錯」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八六六四號卷第三十頁背面)「(問:你稱甲○○向你借貸十二萬元,係私人借貸關係非典當該車之借款,為何又以大眾當鋪之名義署押該保證書?)該保證書是受劉盛國等人要求開具,原只有蓋我私章,原章是後來經劉某等人要求下才補蓋的。該保證書不是以當鋪名發出。(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八六六四號卷第三十頁背面)「(問:你是否因不正利益而以十二萬元便宜收當該自小客?)我與甲○○係以朋友關係借他十二萬元,沒有收當該車。」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八六六四號卷第三十頁背面)
2、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稱:「甲○○原本是我的客戶,之前他與我往來蠻有信用的,九十年五月中旬時,他拿一部車來典當,我說不能典當,他說他急用錢,我就先借他十二萬元,他說晚上就有一筆錢可以進來,就可以還我錢了。我問他說:車子呢?他說:車先寄放在我這裡,等晚上拿錢來時,再一起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車子並不是在我的店裡典當,是甲○○將車寄放在我這裡,因為我看到他的資料不是他本人的,所以我不收當。」(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問:你既然感到這部車不是他的,不收當,為何讓他寄放?)他開著系爭寄放的車說要典當,但我說資料不全,不行,他說他要另買一部車過來典當,很急,因為我們有認識,所以我就借他十二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
3、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稱:「(問:甲○○要把三L─五九九二號車典當給你,你不同意,為何甲○○要把車鑰匙放在你那裡?)我怕車子放在路邊,要幫他移車。」(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問:甲○○確定沒有以戊○○所有的三L─五九九二號車典當?)確定沒有,因為典當一定要開當票,本件確實沒有開當票。」(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問:十二萬元有無另外作典當手續?)沒有。十二萬元也沒有還。以前甲○○就經常有來我當舖典當,也都有還,也有信用,不知道這次為何會這樣。」(見本院卷第八六頁)。
4、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將戊○○之自小客車持交大眾當鋪典當或將該車侵占之犯行。
五、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普通侵占、業務侵占等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認定被告甲○○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