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更(二)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劉旭豐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 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七、一六三七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旭豐部分撤銷。
劉旭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淨重陸仟肆佰零柒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木箱貳個、紙箱肆個、香水蠟燭貳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 劉金龍 (業經判刑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年初,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結識綽號「一枝」之洪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進而亦結識綽號「 阿昌 」、「 黑雲 」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劉金龍亦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之酒店處認識與「一枝」等人同在該酒店消費之劉旭豐。綽號「一枝」、「阿昌」、「黑雲」男子,欲自中國大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乃由綽號「一枝」者邀劉金龍參與。九十年八月間,劉金龍曾打電話給劉旭豐,要求劉旭豐代收一批大陸寄來之毒品,並向劉旭豐詢問送貨地址。劉旭豐明知劉金龍係欲走私運輸毒品入台,竟仍與劉金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提供不知情之其岳母 陳黃來富 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之住址給劉金龍作為收貨地址。
二、綽號「一枝」、「阿昌」、「黑雲」者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分別以其三人所有之木箱、紙箱、香水蠟燭將每顆藏有一包海洛因之香水蠟燭分別以紙箱放置後,再放入木箱內,分為二批。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先依前開與劉金龍之謀議方式,將其中一批計二件,以收件人 鄭順財 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立基(快遞)服務公司人員以飛機空運快遞方式,由長榮航空公司BR一八0六號班機自澳門運抵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由不知情之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公司)人員報關進口進入臺灣地區,嗣運送至臺北縣○○鎮○○街○○○號劉金龍住處,由劉金龍簽收(劉金龍所涉走私運輸毒品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該批走私毒品部分與本件被告劉旭豐無關,詳後述)。另一批同日同班機以同一方式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者,計二件,其中一件為以一木箱裝有二紙箱,每一紙箱內各有六顆香水蠟燭,計十二顆香水蠟燭,每顆香水蠟燭內均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計十二包(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七‧六四,每包重量分別為:1-淨重二百三十八‧四九公克,包裝重六‧七八公克;2-淨重二百六十九‧七二公克,包裝重六‧八一公克;3-淨重二百七十七‧八二公克,包裝重六‧七四公克;4-淨重二百五十三‧二一公克,包裝重六‧八三公克;5-淨重三百三十五‧一八公克,包裝重六‧九0公克;6-淨重二百四十五‧九五公克,包裝重六‧七五公克;7-淨重二百六十五‧二三公克,包裝重六‧八五公克;8-淨重二百八十二‧二0公克,包裝重六‧九一公克;9-淨重二百五十九‧二八公克,包裝重六‧九七公克;10淨重二百十一‧0五公克,包裝重六‧八六公克;11淨重二百九十一‧三三公克,包裝重六‧九九公克;12淨重二百八十一‧七六公克,包裝重六‧八五公克);另一件為以一木箱內裝有二紙箱,每一紙箱內有六顆香水蠟燭,計十二顆香水蠟燭,每顆香水蠟燭內均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計十二包(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七‧六四,每包重量分別為:1-淨重二百六十七‧二0公克,包裝重七‧四一公克;2-淨重二百七十五‧三六公克,包裝重六‧九七公克;3-淨重二百六十三‧一四公克,包裝重七‧0二公克;4-淨重二百九十七‧四三公克,包裝重七‧九五公克;5-淨重二百五十‧八九公克,包裝重六‧九六公克;6-淨重二百五十五‧0四公克,包裝重七‧0八公克;7-淨重二百四十八‧五一公克,包裝重七‧二九公克;8-淨重二百六十三‧0七公克,包裝重七‧0七公克;9-淨重二百三十八‧0三公克,包裝重六‧八九公克;10淨重二百七十四‧一六公克,包裝重六‧九六公克;11淨重三百0七‧九六公克,包裝重七‧00公克;12淨重二百五十五‧一五公克,包裝重七‧一一公克);以不知情收件人 陳勝順 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立基(快遞)服務公司人員以飛機空運快遞方式,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由不知情之雅仕公司人員報關進口進入臺灣地區,準備送至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劉旭豐向劉金龍所提供之收件地址。上開香水蠟燭於到達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時,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在該機場之貨運站發現其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局員警乃佈線追查。警方仍將香水蠟燭交由雅仕公司遞送,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該局員警即先後隨同雅仕公司之送貨員至其上所載之上開二處收件地址追查。
三、劉金龍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返臺後,即依其先前與劉旭豐之謀議,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行動電話告知劉旭豐有大陸之快遞要其簽收,劉金龍並告知劉旭豐向雅仕公司連絡,詢問該批陳勝順為收件人之貨物是否到達、是否送出。劉旭豐亦知劉金龍所告知之該批陳勝順為收件名義人之香水蠟燭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自大陸走私運輸入境,竟與劉金龍基於前開共同之犯意聯絡,打電話向雅仕公司詢問應送臺北縣○○鎮○○路○段○○○巷○○號處之貨物送出否,該公司答以貨已送出,劉旭豐即在上址等候,並轉告不知情之其妻 陳碧鳳 於上述貨品送到後予以簽收。
四、上述寄往臺北縣○○鎮○○路○段○○○巷○○號處之香水蠟燭,係由雅仕公司之送貨員 張朝雄 配合警方查緝所運送,張朝雄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將收件人為陳勝順名義之香水蠟燭送至臺北縣○○鎮○○路○段○○○巷○○號途中,以其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貨主陳勝順在否,由劉旭豐接聽電話,劉旭豐於張朝雄詢問該址是否有陳勝順其人時,其答稱:「嗯!」,張朝雄告以其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門口找不到十二號時,劉旭豐乃叫不知情之其妻陳碧鳳出門簽收,其並即走出屋外對張朝雄指出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之所在,張朝雄將貨送至臺北縣○○鎮○○路○段○○○巷○○號時,向陳碧鳳告知貨已送到,並出示立基(快遞)服務公司第0000000號提單交由陳碧鳳簽收,陳碧鳳即在該提單上收件人簽名欄簽上其姓之「陳」字而收受該快遞貨物。陳碧鳳簽收完畢後,埋伏之警方人員即現身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陳碧鳳及劉旭豐,並扣得該批以陳勝順為收件人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包,藏放海洛因之香水蠟燭二十四顆、木箱二個、紙箱四個與該簽有「陳」字之提單一紙。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旭豐坦承伊因被告劉金龍之告知叫伊簽收該批香水蠟燭,劉金龍要伊打電話去快遞公司問問看,伊就打電話去向快遞公司詢問,結果快遞公司說有一批東西要寄過來,伊叫伊妻簽收,伊不認識陳勝順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與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香水蠟燭裡面有海洛因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劉旭豐於警訊時供稱:「與劉金龍在大陸珠海金色年華夜總會認識的。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有人寄送貨物到伊岳母家,是伊妻子陳碧鳳簽收的。伊叫伊妻子簽收。因為當日劉金龍打電話給伊,告訴 伊有 貨會到,叫伊簽收。並叫伊打電話到快遞公司詢問,伊有問快遞公司,快遞公司說貨物已經送出去了。伊有告訴劉金龍伊岳母家的地址,劉金龍確實於九十年八月間就曾打電話要伊幫他收貨,並問伊送貨地址,劉金龍告訴伊代收的貨物是香水蠟燭」等語(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劉旭豐警訊筆錄);同案被告陳碧鳳於警訊、偵查、審理中亦供承其於前開時、地,其夫劉旭豐叫伊簽收該批收件人為陳勝順名義之貨物,伊即出面簽收,並在提單上簽上其姓「陳」字等情甚明。而被告劉旭豐與同案被告劉金龍各如何向雅仕公司人員查詢、聯絡前開貨物之遞送情形,及該公司人員如何配合警方人員查緝而遞送該批貨物,因而查獲被告劉旭豐、劉金龍等情,亦據證人即雅仕公司送貨司機 梁文智 、張朝雄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鄭瑞彎 於原審訊問時証述明確。並有前開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包、香水蠟燭二十四顆、木箱二個、紙箱四個、貨物提單二紙、進口報單影本四紙、報關單影本二紙、查獲之毒品與其包裝之香水蠟燭、木箱、紙箱情形之照片在卷可稽。
(二)同案被告劉金龍於警訊中供承: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伊打二次電話給劉旭豐,第一次打電話告訴劉旭豐說那邊有貨寄過來,叫他打電話去快遞公司問問看貨到了沒有。第二次打電話問他貨收到了沒有。在大陸時「一枝」有留下他大陸的行動電話號碼給伊,叫伊回臺灣後買一支易付卡,再用易付卡打電話給他,‧‧‧‧等語(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劉金龍警訊筆錄)。伊收到的香水蠟燭是「一枝」、「阿昌」、「黑雲」三人寄過來的(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劉金龍警訊筆錄)。真正貨主是「一枝」、「阿昌」、「黑雲」等三人,他們三人叫伊選外包之木材,伊與他們到木材行選材料及告知箱子尺寸。綽號「黑雲」叫伊去他家,首先學習灌蠟燭之模子,他叫伊將蠟燭放置在茶壼內,而後放在瓦斯爐上,蠟燭就慢慢熔化,等適溫時再倒進蠟燭模子,蠟燭模子內已經先放置好毒品,如此一來蠟燭冷卻後就一體成型,伊在「黑雲」家裡灌香水蠟燭,香水蠟燭內藏海洛因係綽號「黑雲」、「一枝」、「阿昌」他們三人教伊如何包裝,而後放進蠟燭內等語(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查共同被告劉金龍於警訊後由檢察官複訊時自承警訊所言為實在,均是在其自由意旨下所陳述。足證其警訊所為上開供述為可採,其於本院辯稱警訊非其自由意志云云,自不足採信。又被告劉金龍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前開時、地,簽收該批收件人為鄭順財名義之包裹,「一枝」會給伊十萬元為報酬,是「一枝」要伊簽收的等語。
(三)上開被查獲之毒品,係以每顆香水蠟燭藏放一包之方式而運送,被告劉旭豐收受部分,係以二木箱內各放置二紙箱,每一紙箱內各有六顆香水蠟燭,此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參,並有香水蠟燭與包裝之木箱、紙箱扣案可按。上開香水蠟燭所藏放之海洛因,雖因警方將之與收件人為 王石北 部分之毒品(此部分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有關,詳後述,且未經起訴)同時送驗,致法務部調查局亦僅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稱查獲之八十七包白粉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分別同案被告劉金龍及被告劉旭豐簽收部分之數量。然查收件人為王石北部分,係三大箱,每箱內各有十五顆香水蠟燭,此經原審調取該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查看其包裝照片核對無訛,與本件被查獲之二批香水蠟燭,數量明顯有別,送驗時每一箱內取出之毒品分裝於不同之袋子中送驗,故自其每箱藏放之香水蠟燭個數,亦足以區別其係何被告所簽收者。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各別之檢驗結果詳列,經核該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六八七四二0號函及所附該七袋檢品(合計八十七包)個別秤重明細表可知,其中一至三袋者,各有十五包之毒品,依上開所述,此部分應係收件人為王石北部分者。而第四袋及第五袋為同一批,第四袋中有六包,第五袋中有十二包,第六袋及第七袋為同一批,其內各有十二包。依上開說明,第
四、五兩袋共十八包,符合同案被告劉金龍簽收部分之數,故第四、五袋應係被告劉金龍簽收者。而第六、七兩袋合計為二十四包,亦合於被告劉旭豐部分收件之數,故此部分應係被告劉旭豐囑其妻所簽收者。該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等四袋,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為百分八十七‧六四,其中第六、七袋其內海洛因合計淨重為六千四百零七.一六公克,包裝合計重為一百六十七.九五公克(各包之淨重及包裝重詳前述),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及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六八七四二0號函及所附明細表在卷可佐。又依上開二紙提單上所載寄件人寄件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足認上開二批毒品確由綽號「一枝」、「阿昌」、「黑雲」等人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所灌製,被告劉金龍並曾參予灌製之過程,綽號「一枝」、「阿昌」、「黑雲」者即於前開時、地,分別依上開劉金龍、劉旭豐所提供之地址交寄,以飛機空運快遞方式寄至臺灣地區。劉旭豐遂請其不知情之其妻陳碧鳳出面簽署自己之姓氏「陳」字於提單之收件人簽名欄而收受該批貨物。上開貨物,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即已為警發覺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請雅仕公司人員配合查緝而查獲。被告劉金龍於警訊中已供明其有參予灌製香水蠟燭內藏海洛因之過程,且知悉香水蠟燭內藏海洛因,其並陪同「一枝」等三人去木材行選購外包木箱之木材,並告知木箱之尺寸,本件所用木箱亦為當初其陪同選購之木材所製,自無不知所簽收之香水蠟燭內藏有海洛因之理。被告劉金龍所辯伊在警借提訊問時已述蠟燭內藏為安非他命,其實伊不知毒品之內容,可證伊不知該二批香水蠟燭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劉旭豐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訊中供稱:伊不認識劉金龍云云。嗣於翌日之警訊中始坦承其認識劉金龍,並陳明係劉金龍叫伊與快遞公司聯絡簽收該批香水蠟燭等情。而其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伊不認識陳勝順其人,惟其竟於劉金龍電話通知其由大陸寄來該批收件人為陳勝順之物品寄至其岳母處,請其簽收時,其當時如不知寄件人為何人,或不知該批物件之內容,理應先向劉金龍詢明寄件人為何人?該批貨物係何物?何以收件名義人係陳勝順而非其本人?陳勝順係何許人?何以陳勝順名義之物品會寄至該處?何以請其代收?然依劉金龍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伊打電話給劉旭豐時,劉旭豐說他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七頁)。至於同案被告劉金龍於偵查中雖說伊打電話給劉旭豐時,劉旭豐說他不知道等語。惟查參酌劉旭豐收件地址是其岳母之地址,而不用其自己之地址,於接到電話後即連絡送貨者,又於送貨者打電話問其是否為陳勝順其人時答稱嗯及上開各情,本院認劉金龍在原審之證言為可採,其偵查中之供詞及於本院所稱打完電話後即掛掉電話及劉旭豐把責任推給他,他才說他知情等語,顯是迴護劉旭豐之詞,不足採信。查被告劉旭豐在接獲劉金龍之電話時,既說他知道等語,其非但未因劉金龍突然電話通知其簽收他人名義之貨品,而覺突兀,並未向劉金龍詢明前開種種可能疑點,反而向劉金龍直接表明其已知悉寄送該批貨物請其簽收之事,且其即與快遞公司聯絡該批貨物已否到達,已否送出,顯見其急於收受該批貨物之情,豈有不知所收貨物為何物之理?況查被告劉旭豐於警訊中自承:劉金龍曾於九十年八月間打電話要伊收貨,並問其送貨地址,伊有告訴劉金龍伊岳母家之地址等語,再參以本件該批寄至劉旭豐岳母處之貨物之收件地址,於由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寄出時,即已載明係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劉旭豐岳母家之住址,而劉旭豐本人之戶籍地址○○○鎮○○街○○○巷○弄○號,該收件地址若非被告劉旭豐主動提供,劉金龍如何知悉該地址?況查本件被告劉旭豐簽收之該批海洛因總淨重六千四百0七‧一六公克,數量甚大,價值甚高,劉金龍並曾參與該等香水蠟燭灌製藏毒之過程而知悉其內藏有海洛因毒品。另被告劉旭豐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親自與雅仕公司人員即送貨司機張朝雄聯絡,於張朝雄電話中詢問該處有無陳勝順其人時,劉旭豐回答「嗯」,張朝雄詢問該址是否收件地址時,劉旭豐回答「對」,其於張朝雄電話中告以找不到該址時,即親自到屋外查看,並指引司機該址之正確位置。其既與送貨之司機見面,簽收貨品不過舉手之勞,本無需花費多少時間,其竟不親自簽收,反而請不知情之其妻陳碧鳳代為簽收。則由本件劉旭豐不以其自己之住址為收件地址,不以其自己為收件人,刻意不親自簽收貨品,並參酌其於警局初訊時刻意隱瞞其與劉金龍認識,且曾為簽收該批貨品而與劉金龍聯絡之情形,其係有意避免於該收件過程中,暴露其身分或相關訊息甚明。其與劉金龍枝亦均恐該批物品運送途中被發覺,以此方式降低寄送過程中如被發現其內包藏毒品時,由收件名義人追查而被查獲之風險,所辯不知所收貨內藏毒並無足信。
(五)查同案被告劉金龍於九十年八月間,即曾打電話給劉旭豐,要求劉旭豐代收一批大陸寄來之貨品,並向劉旭豐詢問送貨地址,劉旭豐並即提供不知情之其岳母陳黃來富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之住址為收貨地址;而劉金龍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返臺後,即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開毒品運抵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當日,以行動電話與劉旭豐連絡,吩咐劉旭豐於該批香水蠟燭寄達後予以簽收,均有如上述。以被告劉旭豐於九十年八月間,即曾與同案被告劉金龍聯繫收貨事宜並告知收貨地址,而在劉金龍返台之後,立即以行動電話與劉旭豐連絡,吩咐劉旭豐於該批香水蠟燭寄達後予以簽收等情以觀,若非被告劉旭豐與劉金龍間有密切之聯繫,共謀走私運輸毒品入境,何以被告劉旭豐於九十年八月間,即答應同案被告劉金龍收受貨物及提供劉金龍送貨地址?在在顯示被告劉旭豐與劉金龍事先於九十年八月間即謀議走私運輸毒品入台。
(六)查本件被告劉旭豐始終否認與綽號「一枝」、「阿昌」、「黑雲」等人共同謀議走私運輸毒品入境,辯稱伊並不認識綽號「一枝」、「阿昌」、「黑雲」等人。而同案被告劉金龍係於九十年九月初,經綽號「一枝」者帶同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綽號「黑雲」者住處,經「一枝」教導,指示其將海洛因灌製藏放於香水蠟燭中。而與「一枝」、「阿昌」、「黑雲」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謀議以該方式將海洛因走私運輸來台等情,有如上述。另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檢送之被告劉旭豐出入境紀錄表顯示,本件被告劉旭豐於案發前最後一次出境係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並已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返台入境,此後於同年八、九月間均無出入境紀錄(見一審第一卷第二二九頁)。再參以同案被告劉金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且具狀稱伊於返台前不知劉旭豐與綽號「一枝」、「阿昌」、「黑雲」等人亦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背面、第九十八頁)。顯見同案被告劉金龍於九十年九月間與「一枝」、「阿昌」、「黑雲」等人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為本件犯罪謀議時,劉旭豐應未參與,故被告劉旭豐本件走私運輸毒品犯行,應係與劉金龍共謀為之,查無證據足以證名被告劉旭豐與綽號「一枝」、「阿昌」、「黑雲」等人之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至於同案被告劉金龍雖供稱伊返台後打電話給「一枝」時,「一枝」告訴伊三峽那裡也有貨,並給伊劉旭豐之電話叫伊打電話給劉旭豐,看收到貨否,並叫伊打電話到快遞公司問貨到了沒有等語。惟查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劉旭豐有與綽號「一枝」、「阿昌」、「黑雲」等人共同謀議走私毒品之事,而被告劉旭豐於九十年八月間,即曾提供不知情之其岳母陳黃來富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之住址給劉金龍作為收貨地址,均有如上述,則被告劉金龍應早有劉旭豐之電話及上開收貨地址,又何需人在大陸之「一枝」告知?再參以被告劉金龍於偵查中供稱係大陸向伊表示三峽也有貨,叫伊打電話去,要劉旭豐收,伊打過去,劉旭豐說伊不知道等語(見一五六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背面)。與其上開所供亦不相符,是被告劉金龍所供係綽號「一枝」告訴伊三峽那裡也有貨,並給伊劉旭豐之電話叫伊打電話給劉旭豐,看收到貨否乙節,難以採信。從而關於起訴書所載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寄往臺北縣○○鎮○○街○○○號之內含走私運輸入境海洛因之香水蠟燭,由劉金龍簽收部分,係同案被告劉金龍與綽號「一枝」、「阿昌」、「黑雲」等人共同為之,難認與被告劉旭豐有關,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劉旭豐知情該批香水蠟燭內藏有海洛因毒品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知香水蠟燭內藏有海洛因云云,顯係圖卸之詞,核不足採。本件事証已經明確,被告劉旭豐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旭豐於犯本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之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原規定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後之法律即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罰。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劉旭豐以上述方式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劉旭豐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旭豐、劉金龍間,就所犯走私運輸上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金龍、劉旭豐二人就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係屬間接正犯。渠等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毒品之害,為禍至烈,吾國受毒品氾濫之危害甚深,尤慘於各國,其因施用毒品而身心俱腐,不惟傷身,亦累及家人;施用者耗盡財產買毒,以鴆止癮,至死方休;因毒品之害而致家庭破碎,或更因而犯罪,危害治安者,例不可勝數。為除毒害,乃懲歷史教訓,懸為厲禁,嚴懲毒品有關之犯行,尤以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者,更係因禍害之源,而臨以死刑、無期徒刑,冀此以禁絕毒品之害。
四、原審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①並無證據足認姓名不詳之陳小姐其人是否確有其人並為共同正犯,②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旭豐與大陸之綽號「一枝」、「阿昌」、「黑雲」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認被告劉旭豐與綽號「一枝」、「阿昌」、「黑雲」等人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被告劉旭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劉旭豐部分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旭豐涉及本件走私毒品之數量極多,純度極高,以一般施用者其量甚微,一公克之數已足為數人數次之施用,而本次運輸之毒品,被告劉旭豐部分合計達淨重六千四百零七‧一六公克;本案之毒品如散之於眾,其毒害之廣之深,復將製造多少不可自拔之吸毒者,多少破碎之家庭,多少犯罪!其對社會及國民之身心健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等一切情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又本件查扣之海洛因四十二包,係屬第一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其中法務部調查局函所附該七袋檢品(合計八十七包)個別秤重明細表所示第四、五袋合計十八包,係同案被告劉金龍所簽收者,與被告劉旭豐無關,其餘第六、七兩袋合計為二十四包(重量詳前述),則係寄予被告劉旭豐簽收者,已如前述,故就其中第六、七袋合計二十四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被告劉旭豐部分之主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就被告劉旭豐所參與部分即其中寄至三峽之包裝木箱二個、紙箱四個、香水蠟燭二十四顆部分,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上開木箱、紙箱、香水蠟燭既經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即毋庸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說明。被告另前述所稱寄至高雄之藏有毒品之香水蠟燭四十五顆其內之四十五包海洛因,因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就該部分另行追查其來源與犯罪人,並就該部分支毒品與該部分所查扣知香水蠟燭、紙箱等另行處理,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夜間十一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另查獲一批寄往高雄收件人為王石北之快遞,其內之香水蠟燭亦經證實藏有毒品海洛因。然被告劉旭豐始終否認有參與該批毒品之運輸。且該批毒品之包裝方式係分為三紙箱並未以木箱外包,每一紙箱裝有十五顆香水蠟燭,惟每顆香水蠟燭之外觀均較前開被告劉旭豐所簽收者為小,且香水蠟燭之顏色亦諸多差異。又本件依警方查獲被告劉旭豐之情形觀之,被告劉金龍於被告劉旭豐收受上開快遞前,曾有聯絡被告劉旭豐收取之事,而依被告劉金龍所用以聯絡本件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並無有與大陸「一枝」或其所稱陳小姐以外之人有聯絡之情形,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不能證明其有聯絡其他人以收受寄往高雄之上開香水蠟燭;其一則聯絡被告劉旭豐簽收,另一方面則未能證明有聯絡他人收取王石北部分快遞之事,二者處理相異,應不能認王石北之快遞部分,係由被告劉金龍或劉旭豐所參與運輸者。再者,被告劉金龍為警查獲後,因警方曉以供出共犯得減輕刑責,其為配合警方追查共犯陳小姐,而與警方同至臺中追查雖無所獲,此為被告劉金龍所供承,並經證人鄭瑞彎於原審訊問時 陳證 在卷,被告劉金龍既已願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以求減輕其刑責,其於求減刑之情下,如高雄地區亦有共犯或毒品來源之上手,其理應帶同警方前往追查以達其減刑之目的,被告劉金龍既願配合警方追查陳小姐,自亦無厚此薄彼而故意隱瞞高雄地區共犯或上手之理。又如該批香水蠟燭亦係「一枝」等人所寄往高雄者,海洛因於市場之價格極高,其輸入毒品者,為恐一部分被獲而累及全盤之犯行,自有分散風險之必要,其分散風險莫如與在臺灣接應者依各別之方式聯絡,如集中由一人負責聯絡者,如該聯絡者被查獲,即有可能因該聯絡者全盤供出而全部被查獲,由此觀之,該部分應係另有他人所接應而為被告劉金龍所不知者。依上所述,該部分被告劉金龍應不知情,即乏明證足認被告劉金龍、劉旭豐亦參與該部分犯行,公訴人亦未認被告劉金龍、劉旭豐涉有此部份犯行,並未就此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僅附予敘明。又被告劉旭豐、陳碧鳳亦另供稱於九十年八月間在上址劉旭豐岳母處簽收另一批貨品云云。惟其三人始終否認所簽收者係毒品,且未曾起獲任何其等所稱之該次簽收貨品,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各該次所簽收之物涉嫌犯罪,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僅附帶說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陳碧鳳(已判決無罪確定)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竟參與被告劉金龍、劉旭豐前揭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五公斤至臺北縣○○鎮○○路○段○○○巷○○號處之行為。被告劉金龍、劉旭豐與陳碧鳳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上址推由知情之被告陳碧鳳以「陳勝順」之名義,簽收上開送達之海洛因,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劉旭豐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惟查:
(一)陳碧鳳亦不否認其有簽收情事,惟否認其有何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進口及偽造私文書情事,辯稱:伊是因為其夫劉旭豐叫伊簽收, 伊才 簽的,伊不知香水蠟燭裏面是海洛因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雅仕公司之送貨員張朝雄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將收件人為陳勝順名義之香水蠟燭送至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張朝雄向陳碧鳳告知貨已送到,並出示立基(快遞)服務公司第0000000號提單交由陳碧鳳簽收,陳碧鳳在該提單上收件人簽名欄簽一「陳」字而簽收該貨品,此固為被告劉旭豐、陳碧鳳所供承,並經張朝雄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
(三)經查陳碧鳳固有在上開提單上收件人簽名欄簽一「陳」字以為簽收,然其本即為該貨品之實際收件簽收之人,而其本身亦姓陳,則其在提單上收件人簽名欄簽上其自己之姓氏陳,係以自己名義為簽署,並非無制作權而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其為女性,顯然非提單上所載收件人陳勝順,亦不能認其係假冒陳勝順之名義而偽造,被告陳碧鳳在上開提單上簽其姓氏陳,即不得論以偽造。則被告劉金龍、劉旭豐就此亦不得論以偽造。又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係認被告劉旭豐係以此方式而達成其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目的,與其上開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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