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0號
自訴人Graeme
6,Samppa共同自訴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共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經營「潛能外語學院(SpontaneousLanguageSchool)」補習班,並僱用GraemeCameronLarong( 朗羅葛拉 )及SamppaWilhelmSouniemi( 蘇翁山姆 )二人為該補習班業務代表,負責對外推展補習班業務,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雙方終止僱傭關係。詎丙○○與甲○○因不滿GraemeCameronLarong與SamppaWilhelmSouniemi二人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竟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不具犯意聯絡之英文中國郵報(ChinaPost)廣告經理乙○○,連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同月十四日,分別在英文中國郵報、臺灣英文新聞(TaiwanNews)、台北時報(TaipeiTimes)等三家報紙之頭版,刊載內容包含「潛能外語學院對於渠二人(按指GraemeCameronLarong與SamppaWilhelmSouniemi二人)在校外任何行為概不負責。」「建議其他語文學校保持警覺勿受渠二人所騙。」等文字之備忘錄(Memorandum)廣告,並附上GraemeCameronLarong與SamppaWilhelmSouniemi二人姓名、國籍、二人有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對外行騙之事,足以毀損該二人之名譽。
二、案經GraemeCameronLarong、SamppaWilhelmSouniemi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上揭廣告係被告甲○○與乙○○聯絡後刊登,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僅要求乙○○在廣告上註明「潛能外語學院不對自訴人在外行為負責任」,並無要刊載「其他外語學院小心不要被自訴人所騙」之文字,應該是乙○○聽了伊陳述其補習班員工被自訴人威脅之內容後自行衡量刊登的,且該廣告內容並無指摘自訴人係騙子之意,伊並無誹謗之故意。經查:
㈠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同月十四日,在英文中國郵報(ChinaPost)、臺灣
英文新聞(TaiwanNews)、台北時報(TaipeiTimes)等三家報紙之頭版,刊載有內容包含「潛能外語學院對於渠二人(按指自訴人二人)在校外任何行為概不負責。(Spontaneousisnotresponsibleforanythingtheyhavedoneoutsidetheschool.)」「建議其他語文學校保持警覺勿受渠二人所騙。(Otherlanguageschollsareadvisedtoremaincautionsandnotto
bedeceivedbythem.)」等文字之備忘錄(Memorandum)廣告,並附上自訴人二人姓名、國籍、廣告內容,雖未明確指稱自訴人為「騙子」,然客觀上已足以使不知情之閱覽者產生自訴人二人有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對外行騙之印象,且並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而已,且廣告內容明載要求各語文學校不要受騙,顯更欲以此方式阻止自訴人另謀其他相似工作之機會,其所指摘之事,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二人之名譽,此觀證人乙○○於證述被告甲○○委託伊刊載上開廣告過程時證稱:「甲○○跟我說他們兩個人(按指自訴人二人)已經離開補習班,我知道這有點麻煩,他們兩人還拿他的名片出去外面招搖撞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更屬灼然,是被告甲○○辯稱:該廣告內容並無指摘自訴人係騙子之意云云,顯無足採。
㈡被告甲○○雖另辯稱:伊僅要求乙○○在廣告上註明「潛能外語學院不對自訴
人在外行為負責任」,並無要刊載「其他外語學院小心不要被自訴人所騙」之文字,應該是乙○○聽了伊陳述其補習班員工被自訴人威脅之內容後自行衡量刊登的云云,然查:本院訊之證人乙○○,其證稱:「原稿是被告邱太太即甲○○他給我的,並且打電話給我,我完全根據他的意思請我們報社負責翻譯的人翻譯,我這都有原稿及訂單,我們是登載在中國郵報,而且這個稿子翻譯好以後,依照我們的程序,這個等於是業務的往來,會經過我傳真跟他們確認之後,我們才會刊登。」「這都是她(按指被告甲○○)請我刊登的,我才會登的,『敬告各補習班勿受其騙』,這是補習班請我要報社翻譯的,這個內容完全是根據補習班跟我講的。」「(新聞稿在臺灣英文新聞上面也有,臺北新聞也有,這是否你的主意刊登的?)我不是出主意,是她花錢請我幫他登的,她說她不認識這兩個報紙的人,所以請我幫她刊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依證人乙○○庭呈、被告甲○○交付之原稿觀之,其上有「並敬告各同業,勿受其騙」等中文手寫註記,對此,證人乙○○證稱:「下面的這行字是甲○○在電話裡面跟我說的,他說他要加這一句話,甲○○跟我說他們兩個人已經離開補習班,我知道這有點麻煩,他們兩人還拿他的名片出去外面招搖撞騙,這句話的字是我寫的,但是這句話是甲○○在電話中跟我說要我加上去的,並且刊登出來這句話,然後我就把這整個意思請我報社的同事翻譯出來,後來我再把完成的整篇廣告內容傳真給甲○○確認,他們回復沒有問題,我才刊登的。」等語(同上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證人乙○○提出、被告甲○○傳真予證人乙○○之函文影本(被告甲○○於函文中表示「將登報,他們在外行為,甚至接學生都與本中心無關」等)、被告甲○○交付與證人乙○○之自訴人二人文中國郵報、臺北時報廣告委刊單等附卷可參;且被告甲○○對於證人乙○○上開證言亦供稱:「沒有意見,證人所言均實在。」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是被告甲○○辯稱:伊僅要求乙○○在廣告上註明「潛能外語學院不對自訴人在外行為負責任」,並無要刊載「其他外語學院小心不要被自訴人所騙」等文字之意,應該是乙○○聽了伊陳述其補習班員工被自訴人威脅之內容後自行衡量刊登的云云,顯係飾卸狡辯之詞,委無可信。
㈢至被告丙○○雖辯稱:上揭廣告係被告甲○○與乙○○聯絡後刊登,與伊無關
云云,然被告丙○○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為了避免自訴人拿名片對外傷害我公司的名譽,所以才說渠等行為本學院不負責任,要求各語文學校不要受騙等文字。」「(刊登廣告是何人做的?)是我太太打電話到報社,請他們刊登,是我與我太太商議後如此刊登。」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卷附前揭證人乙○○所提呈、被告甲○○交付之原稿上,被告丙○○有於下方簽名,表示授權乙○○如此刊登之意思,益見被告丙○○辯稱其對此一刊登廣告行為全不知情,更屬荒謬;再斟酌被告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且被告丙○○又係潛能外語學院之負責人、職稱為總經理,對於被告甲○○決意刊登如上內容之廣告,以作為潛能外語學院對於自訴人二人離職後之因應方式,被告丙○○豈有不知情之理?被告丙○○如此辯解,不過係圖將責任全部交由被告甲○○一人承擔,卻與事實大相逕庭,實非可採;至證人乙○○固證稱就此一刊登廣告內容,並未曾與被告丙○○聯絡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觀諸被告丙○○前揭供詞:係其與被告甲○○商議後,由甲○○出面委託證人乙○○刊登等語,是證人乙○○證稱並未與被告丙○○就刊登此一廣告有所聯絡等語,核與被告丙○○確與被告甲○○存有犯意聯絡一節無涉,不能作為被告丙○○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二人固另辯稱:係自訴人二人離職後,仍接獲其他客戶來電表示藉由自訴
人二人介紹委託潛能外語學院開辦教育訓練課程,故懷疑自訴人在外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招搖撞騙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潛能外語學院職員丁○○,本院訊之證人丁○○,其證稱:於自訴人離職後一、二日,仍接獲雅芳(AVON)公司人員來電表示欲與自訴人就有關於商用英文課程合作相關事宜商談一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經查:被告與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週六)始中止僱傭關係,業據被告及自訴人坦認不諱,並有前揭卷附廣告原稿可稽,自訴人於離職後甫一、二日,潛能外語學院接獲客戶來電欲與自訴人商談業務事宜,衡諸常理,顯係自訴人離職前所招攬之業務,殊無僅以此離職後未久之業務來電,即可認自訴人有在外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招搖撞騙之理,被告徒以此為由,謂指摘自訴人有在外招搖撞騙之情係屬合法有據,故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週三)刊登上揭廣告云云,顯屬無稽;被告二人又以:當初印發與自訴人二人之名片,自訴人迄未繳回,故懷疑自訴人在外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行騙云云,然單純以離職員工未繳回公司名片,即認其有在外行騙之事,於理更屬荒謬之至,此一辯解,亦無從為被告二人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被告二人另認自訴人於任職期間工作不盡責,且離職後有以行動電話簡訊方式恐嚇證人丁○○云云,固據提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七幀、譯文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然上揭部分縱令屬實,核與被告於上開廣告中指摘之事(自訴人在外行騙)無涉,並不能執為被告二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縱上所述,被告二人無任何合理之依據,率行於前揭廣告中指摘自訴人二人有在外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行騙,以此散布於眾,達於足以毀損自訴人二人名譽之程度,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基於共同犯意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由被告甲○○下手實施,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具犯意聯絡之乙○○為上揭犯行,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二人多次誹謗自訴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與自訴人結束僱傭關係後,對於自訴人二人任職期間工作表現有所不滿,竟以上揭登報影射自訴人二人在外行騙之方式報復,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狡言飾卸、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在英文中國郵報、臺灣英文新聞、台北時報等報紙上刊載上揭廣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處罰,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相較,特別重在被害人財產信用之保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雖有在上揭報紙刊登廣告指摘自訴人二人在外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行騙之情,已如前述,然核其指述內容,尚未達於直接損害自訴人二人之財產信用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另論以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罪;又被告二人所刊廣告,乃指摘自訴人二人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在外行騙,並非單純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而已,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意旨,自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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