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給付贍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9,000元,及自住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惟聲請人尚未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