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給付贍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9,000元,及自住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惟聲請人尚未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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