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803號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告 陳國皜 (已死亡)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陳國皜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陳國皜已於108年5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陳國皜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