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631號
原 告 羅婉婕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被 告 童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1段生態埤塘前時,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塞車停等於同向前方,因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進而向
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周育培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並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2,500元、交通費
用18,000元(惟僅請求11,720元)及醫療費用780元,共計
7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264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所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4544號卷第4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3,824元、工資費用28,6
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2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7年1月26日,已使用4年7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個資卷),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3,8
24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2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
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8,676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32,884元(計算式:4,208元+28,676元=32,8
84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車輛共計12日之維修期間,因上下班及假
日出遊均無車可用,而有另行租借車輛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
償該期間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失11,720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需送廠維修,進廠維修日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
7年1月26日,於107年2月6日維修完畢,修車期間約12日
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刷卡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8至39頁、第40頁),是依原告原先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可
認其請求於該12日之租車費用,尚非無稽;又依目前短期租車
之市場行情,本院認原告主張租車費用以1日1,500元計亦無
不當,同堪採取。準此,原告主張其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
之租車代步費用損害為18,000元(計算式:1,500元×12日=
18,000元),然僅請求11,720元等語,確可信憑。
⒊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780元
此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等件為佐(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44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40頁)
,堪認其支出醫療費用確屬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之必要,是其
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5,384元(計算式
:修車費用32,884元+交通費用11,720元+醫療費用780元=
45,38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年5月25日起(於108年5月2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原告於移送後追
加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零件費用:33,824元│
│已使用期間:4年7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824×0.369=12,4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824-12,481=21,343│
│第2年折舊值21,343×0.369=7,8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343-7,876=13,467│
│第3年折舊值13,467×0.369=4,9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467-4,969=8,498│
│第4年折舊值8,498×0.369=3,1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8,498-3,136=5,362│
│第5年折舊值5,362×0.369×(7/12)=1,1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5,362-1,154=4,208│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