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97號

抗告人 張忠君

即反訴原告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再興春天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駁回反訴請求裝潢保證金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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