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97號
抗告人 張忠君
即反訴原告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再興春天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駁回反訴請求裝潢保證金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