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20號
原   告  陳勝江
被   告  周永康 (即 張曜卿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前因向張曜卿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故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張曜卿,原
告積欠之款項,已由訴外人 陳莊玉春 開立支票予張曜卿、並
由張曜卿持以兌現而清償完畢,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
債權(約定原告應自民國84年12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
共分12期繳納完畢)最後繳款期限為85年11月1日,是系爭
抵押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及民法
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
完畢部分,並未提出陳莊玉春開立支票確係由張曜卿持以兌
現之證明,至原告另稱之時效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又
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
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
,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
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房地之謄本所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於清償期係依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
33-35、144-145頁),而參以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所記
載之約定事項為:「本抵押權設定,係作為房屋價款之擔保
,自民國84年12月1日起,分12期繳納,每月繳一期,若有
一期未繳納,視同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
見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應於85年11月1日
即屆至清償期限,是該債務縱令未經原告清償,然張曜卿之
請求權應於100年11月1日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
張曜卿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
│編號│地號│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擔保債權總金額│設定義務人│
││建號│││(民國)││(新臺幣)││
├──┼─────┼────┼─────┼──────┼─────┼───────┼─────┤
│1│桃園市│陳勝江│張曜卿│84年12月18日│84年│本金最高限額│陳勝江│
││桃園區││││桃字│36萬元││
││龍祥段││││第71447號│││
││908地號│││││││
├──┼─────┼────┼─────┼──────┼─────┼───────┼─────┤
│2│桃園市│陳勝江│張曜卿│84年12月18日│84年│本金最高限額│陳勝江│
││桃園區││││桃字│36萬元││
││龍祥段││││第71447號│││
││1684、1851│││││││
││建號│││││││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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