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戊○○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與相對人甲○○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並就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702號調解筆錄第四項所示之時間、方式與丙○○、丁○○進行會面交往。詎相對人於113年6月23日晚上8時許,相對人於與丙○○、丁○○會面交往後雖有將渠等送回聲請人母親住所,但不知何原因,相對人竟強行將丙○○、丁○○帶走,之後聲請人以電話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將丙○○、丁○○接送回位於宜蘭住處,然相對人竟不予理會,已嚴重影響丙○○、丁○○學業。當下聲請人有通知學校班導、社會局社工及警察,而其等亦均有聯繫相對人,請相對人務必將丙○○、丁○○送回宜蘭住處,但相對人仍均不予理會。又相對人自113年6月23日將丙○○、丁○○接走後即未再歸還,並將其二人安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故依民法第1055條等規定,請求將原相對人與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為一個月探視一次,且均不得過夜等語。
二、相對人則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並辯以:113年6月23日是輪到相對人帶丙○○、丁○○過夜,當晚相對人已將孩子帶回去交給聲請人母親,因孩子沒有帶鑰匙與聲請人母親起口角,聲請人母親就將孩子趕出來,這次之前聲請人母親就經常這樣對孩子,所以相對人才會將孩子帶走,因為聲請人都沒有照顧丙○○、丁○○,均係交由聲請人母親照顧,但聲請人母親因工作或其他事情,有時會將孩子獨自放在家裡,讓孩子自己煮泡麵、手洗衣服,相對人將孩子帶回新北後,已在新北教育局聲請短期安置,一直到兩造就丙○○、丁○○親權爭議案件確定前,丙○○、丁○○都可以在新北市學校就讀。另聲請人知道相對人住在何處,如果要探視孩子,相對人會讓聲請人看,聲請人也有孩子的電話,可以主動聯繫孩子。再者,聲請人已將孩子的健保卡註銷,相對人現在帶孩子看醫生,都必須要以自費方式,如果聲請人真的愛孩子,為什麼要這樣做,孩子也因此質疑聲請人;另相對人已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中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會面交往之協議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此外,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在認定是否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不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加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理由,斷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女丙○○(000年0月00日生)、長子丁○○(000年00月00日生)等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702號調解離婚,並就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同意相對人得依前開調解筆錄第四項所示之時間、方式,與丙○○、丁○○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妨害子女利益情形,並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結果,可見相對人於113年6月23日晚間7時23分許,將丙○○、丁○○帶回宜蘭聲請人母親住處時,因外出時未攜帶該住處鑰匙,故渠等於住處門口要求聲請人母親開門,然遭聲請人母親抱怨,之後可聽見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發生口角,相對人並對聲請人母親表示:「你現在一直講那種,你就叫他老爸顧、叫他不要顧…(之後內容模糊無法辨識)。要不然你去跟他老爸說你不想要帶啊。啊對啊要不然你怎麼不跟他老爸講…(之後內容模糊無法辨識)」等語,其後兩人間持續有口角爭執,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母親稱:「好啊,要不然小孩留著我帶走啊你們照顧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1頁至第63頁)。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推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因細故先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雖音檔模糊無法辨識聲請人母親究竟具體說了什麼,但從相對人前開回話可推認,聲請人母親當時應有抱怨幫忙照顧丙○○、丁○○乙事,否則相對人不會對聲請人母親回話稱:「你就叫他老爸顧」、「要不然你去跟他老爸說你不想要帶啊」、「你怎麼不跟他老爸講」等語即明。另參以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實地訪視相對人及丙○○、丁○○後,提出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所載,丙○○於訪視曾表示:「之前在宜蘭居住常常和阿嬤(即聲請人母親)吵架,阿嬤也常常會趕他們走…」等語;另丁○○則於訪視時對社工稱:「他之前是在宜蘭居住,和媽媽有用電話連絡,每兩週會見面一次,後來他因為被阿嬷趕出,媽媽就帶他在台北居住至今…」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9頁)。可見相對人主張113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聲請人母親宜蘭住處,因聲請人母親要趕丙○○、丁○○離開,伊因而決定將丙○○、丁○○帶回新北住處等情,並非全然無本。
㈢另依前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家親聲卷第20頁至第21頁)所載:「…相對人認為過去她都有與案主們(即丙○○、丁○○)保持探視進行,對案主們沒有做出不妥的陪伴或對待,反而是案祖母(即聲請人母親)沒有提供案主們妥當的照顧及聲請人消極對案主們付出陪伴,聲請人把案主們託付予案祖母扶養,故案主們與案祖母在宜蘭居住,聲請人並未與案主們同住,自陳是案祖母把案主們趕出,故案主們才轉換與她同住,故拒絕縮減案主們與她之探視進行;評估單就本案,相對人表明無理由可以剝奪她與案主們的探視權,確實相對人與案主們的關係維持良好,有在探視時對案主們付出時間親自照顧陪伴,故無變更案主們與相對人探視之需要。…⒋親子關係:訪視當天案主們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的配偶在有應對時都是融洽的,另相對人與案主們都可以具體的描述彼此的相處經驗,甚至相對人的現任配偶,案主們對他的評價也是正面的,反倒聲請人,案主們對他的感受不是太好,因為聲請人缺乏陪伴案主們,案主們更是不喜歡聲請人把他們安排在宜蘭與案祖母同住,且案祖母未提供他們良善的照顧,今年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後,案主們與聲請人未做特別的連絡和見面,案主們欲與聲請人接觸之意願低;評估案主們與相對人的親子關係較好,對相對人是比較認同的,對相對人的依賴程度勝過聲請人。⒌案主們之意願:案主們一直以來都是想要與相對人同住,如今轉換與相對人同住,案主們都表示現在的生活才有被照顧的感覺,表明要繼續維持與相對人居住,且同意之後有關他們的事情只想交給相對人做決定和處理;評估案主們都要與相對人同住,無要與聲請人同住或是回到宜蘭與案祖母居住之意願,另案主們也都具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綜合以上評估,就與相對人之訪視,相對人無不適任照顧案主們之處,對案主們無不當之管教,具備扶養案主們之意願…聲請人恐怕需要展現善意及積極作為,方才能重拾案主們對他的信任,親子關係恐需要時間做修復…」等語。
㈣本院考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聲請人母親住處,強行將丙○○、丁○○帶走且不歸還等節,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難認相對人前開所辯全然無據,而聲請人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相對人有強行帶走丙○○、丁○○云云,並非可採。況且,依前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丙○○於訪視時係表示:伊現在和媽媽同住伊覺得生活才有人關心伊、有人照顧伊及有感受到溫暖…之前在宜蘭居住常常和阿嬤吵架,阿嬷也常常會趕伊與弟弟走,而伊早已一直想和媽媽同住,另外爸爸也不在宜蘭居住…之前住宜蘭時,爸爸都是星期日會帶伊與弟弟去吃個東西後,就沒有其他互動了,現在伊沒有和爸爸聯絡,因為伊不想,伊是不喜歡爸爸的,因為爸爸之前都把伊丟在宜蘭沒有照顧伊,另外爸爸也打過伊。對爸爸提出要減少伊和媽媽的相處時間伊是不同意的,媽媽才是有陪伴和照顧伊的等語。另丁○○則稱:伊之前是在宜蘭居住,和媽媽有用電話連絡…後來伊因為被阿嬤趕出,媽媽就帶伊在台北居住至今,伊之前就一直想和媽媽同住,但爸爸都不給予回應,現在每天都跟媽媽同住伊很開心,媽媽會教伊寫作業且幫伊買伊要用的東西,不像以前伊都只能向老師借,阿嬤不會幫忙買學校要用到的物品。最剛開始爸爸把伊送到宜蘭和阿嬤居住時,爸爸在假日會到宜蘭待一下下就離開,沒有什麼陪到伊,後來爸爸才有會在假日把伊帶到台北,爸爸帶著伊一起去工作,伊會在爸爸工作時玩手機,等爸爸工作結束才一起吃飯,姊姊是爸爸的女朋友在陪。伊和媽媽同住後和爸爸只有講過一次電話,但爸爸聊到一半掛伊電話後就沒有再連絡了,伊自己也不會想和爸爸聯絡,因為不想爸爸再叫伊回宜蘭居住。對爸爸提出要減少伊和媽媽的見面伊是反對的,伊要繼續和媽媽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9頁)。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問:聲請人是否都將孩子交給母親照顧,自己與孩子相處時間很短暫?)因為我自己有工作,所以母親幫我照顧孩子,我一個星期會回來一、兩次。(問:依照卷內訪視報告,孩子對於你將他們交給阿嬤照顧,聲請人在台北工作,沒有時常陪伴他們,就這件事是有怨言?)但我平常都跟孩子有通電話,有什麼事情會請他們跟我說。(問:孩子有無跟你提到過,在宜蘭跟阿嬤相處上是有問題?)有,他們有說,我也有問他們。是因為阿嬤會教他們,他們不聽阿嬤的話,才會抱怨阿嬤對他們不好。」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5頁)。可認聲請人身為丙○○、丁○○之父親暨親權人,除每週回來一、二次外,平日均係將丙○○、丁○○交由在宜蘭的聲請人母親照顧,然而丙○○、丁○○與聲請人母親相處並非融洽,惟聲請人獲知上情後,僅係歸咎孩子不服從管教所致,並未積極予以處理。又丙○○、丁○○於此情況下,對聲請人心生怨懟,認聲請人不關心、不照顧其等,其等亦均不願再離開相對人回到原來宜蘭的生活。故而,丙○○、丁○○並非係相對人強行將之帶離宜蘭,而係因聲請人未給予丙○○、丁○○充分照顧與關心,導致其二人嚮往與相對人一起居住。故聲請人雖主張欲減少相對人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次數,惟並未能舉證證明原約定之會面交往內容,有何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而有變更之必要,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