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51號
原告 林榮潮
被告 楊澔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押租金為80,000元,水電瓦斯費、車位、管理費、第四台、網路等費用需承租人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第7條)。惟被告於108年8、9月間要求解約,並同意以押租金抵償,然竟不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破壞系爭房屋又不願恢復原狀,致今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他人,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共計190,041元。而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已損害出租人即原告之權益,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代墊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至8號及第18號之電費1,834元、水費247元、瓦斯費400元、管理費13,900元及車位2,000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繳納系爭房屋電費1,834元、水費247元及瓦斯費400元,有台灣電力公司繳款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卷第97至103頁及第107頁),而租賃期間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車位,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至第4款可知,雙方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繳納上開費用,可認係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上開費用共計18,381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第9號當時租屋時自行扣款48,00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5至17號裝潢費用共計49,96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0至14號破壞原屋自行恢復設備共計73,700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第9號當時租屋時自行扣款48,000元云云,然查,依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此部分應由何人負擔,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依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賠償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5至17號裝潢費用共計49,960元云云,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租屋前曾要求原告變更系爭房屋隔局,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依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賠償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0至14號破壞原屋自行恢復設備共計73,700元云云,然查,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於租屋前之狀態為何,亦未於系爭租約中有約定系爭房屋需恢復原狀之約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估價單乙紙,不足以證明上開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應予駁回,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至8號及第18號共計1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尚鈺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民國/新臺幣)
1
電費
821
108年7月29日至9月26日
2
526
108年9月27日至11月26日
3
18
108年11月27日至12月4日
4
400
被停電恢復接電費
5
69
設備維持費
6
水費
247
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1月13日
7
管理費
13,900
3,225元x4個月
8
車位
2,000
500元x4個月
9
當時租屋時自行扣款
48,000
10
裝潢拆除
8,400
2,800x3
11
清運2車
12,000
1車600元
12
天花板(石膏版)
26,600
950元x28坪
13
燈具
11,700
900元x13個
14
水電配線開關
15,000
15
修補地版
3,000
16
壓條
960
17
油漆
46,000
18
瓦斯費
400
200x2
共計
19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