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茜鈺 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上訴駁回。
貳、廖茜鈺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茜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家庭因素,當日借住其二姊家中;酒後與其夫電話聯絡時口氣不佳,後來被趕出去;被告因此開車出去、漫無目的,醒來已經在警察局,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原審判決略以: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自撞道路分隔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的上訴理由,無法作為減輕刑罰宣告的正當事項(至於刑罰「執行」,詳後述),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理由:㈠經查,被告其於上訴時承認犯罪,面對法律制裁;而被告先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本次偵、審迄今,亦未涉及其他刑事案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簡列表可參),可徵被告並非窮凶極惡、放浪形骸而敵對法秩序之人。被告經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刑罰的宣告,應能知道謹慎、守法的重要性。本院考量上開因素,衡酌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以及被告陳述自己家庭、經濟生活不佳的情形(交簡上卷第6頁背面、第12頁),認為被告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以透過下述緩刑條件、期間的約束與觀察,使其警惕法律與尊重他人法益。
㈡綜上,本院並認檢察官具體建議的緩刑條件5萬5,000元,
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如主文所示。如果被告有另外犯罪而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要件者,仍得撤銷緩刑,特予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本件
評議完畢後,法官許容慈因故請假,不能親自於原本簽名,由審判長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附記事由)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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